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盟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7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其中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12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寶雅生活館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買海洛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即各自斯時起至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止無故持有之。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博館二街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隨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1年3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0號偵查卷〈下稱偵17670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670卷第35頁至第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96號鑑驗書(見偵17670卷第137頁至第139頁)、112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68號鑑驗書(見偵17670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4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7670卷第18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270號鑑定書(見偵17670卷第187頁)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案毒品秤重照片共28張(見偵17670卷第21頁至第34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其中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乃被告竟施用之,並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此乃針對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①於11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已執行完畢);②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0號、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5罪)、5年3月、5年4月、7年7月(共6罪)、7年9月(共3罪)、7年10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公訴人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第19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①②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將尚未執行完畢之乙案所處之刑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甲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前揭甲案所處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後,才再與尚未執行之乙案所處之刑合併定刑,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前揭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11年6月29日)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持有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相似罪質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均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社會危害性,戒解極度
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將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竟為供己施用而向他人買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為打石工,日薪2,500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入監前與手足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270號鑑定書(見偵17670卷第18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96號鑑驗書(見偵17670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各1份在卷可按,該扣案物自均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於112年4月17日買入而持有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自與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依據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本案扣案之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是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既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68號鑑驗書(見偵17670卷第147頁至第149頁)1份在卷可按,是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物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是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既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號)1包乙○○⒈送驗淨重0.3657公克,驗餘淨重0.3622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見偵17670卷第13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96號鑑驗書)。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670卷第41頁)。2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號)1包乙○○⒈送驗淨重0.0596公克,驗餘淨重0.054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見偵17670卷第13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96號鑑驗書)。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670卷第41頁)。3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120442號)1包乙○○⒈送驗淨重0.1066公克,驗餘淨重0.103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見偵17670卷第13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96號鑑驗書)。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670卷第41頁)。4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號)1包乙○○⒈送驗淨重0.0366公克,驗餘淨重0.034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見偵17670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96號鑑驗書)。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670卷第41頁)。5海洛因(含包裝袋8個)8包乙○○⒈送驗粉塊狀檢品8包,合計送驗淨重16.63公克,驗餘淨重16.61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6.95%,純質淨重14.46公克(見偵17670卷第187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270號鑑定書)。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670卷第41頁至第43頁)。6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1包乙○○⒈送驗塊狀檢品1包,送驗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47.89%,純質淨重0.50公克(見偵17670卷第187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270號鑑定書)。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670卷第41頁)。7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號)1包乙○○⒈送驗淨重0.7541公克,驗餘淨重0.74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17670卷第14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68號鑑驗書)。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670卷第43頁)。8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號)1包乙○○⒈送驗淨重1.4508公克,驗餘淨重1.44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17670卷第14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68號鑑驗書)。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670卷第43頁)。9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號)1包乙○○⒈送驗淨重1.4759公克,驗餘淨重1.47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17670卷第14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68號鑑驗書)。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670卷第43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號)1包乙○○⒈送驗淨重1.4663公克,驗餘淨重1.46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17670卷第14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68號鑑驗書)。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670卷第43頁)。電子磅秤1臺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670卷第43頁)。分裝袋2包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670卷第43頁)。藥鏟4支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670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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