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立展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0年5月8日止,擔任由 林勝禮 經營之信佑商行(實際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之送貨員,負責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個人經濟困難,竟個別4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109年9月、10月、12月、110年1月間,在臺中市市區,陸續向如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各共計新臺幣(下同)6,250元、6,670元、145,835元、29,345元後,未於各該月月底前將收取貨款如數繳回信佑商行,而分別接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日期、客戶名稱、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林勝禮發覺前開情況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立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其與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勝禮、證人 李愛珍 於警詢陳述、偵訊中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46、149至150頁、核退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信佑商行離職單1份、簽立自白書及侵占時間、品項及金額列表2份、信佑商行林勝禮聲明書及張立展侵占時間、品項及金額列表1份、告訴人陳報客戶地址及聯繫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77、152至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部分
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貨款收回後當天就要上繳予其或
會計即證人李愛珍收受等語(見偵卷第37頁)。然證人李愛珍於警詢時陳述:其為信佑商行之會計人員。信佑商行之貨款,有以日結、週結或月結方式收回等語(見偵卷第45頁),爰審酌證人李愛珍為信佑商行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該商行之財務資料,對於該商行貨款之收取方式、期間應相當熟悉,其所述應值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向店家收取之貨款係以月結方式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並非無據。基此,足認被告代告訴人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應於該月月底前收齊、結算並繳回予告訴人或證人李愛珍收受,其未於月底前將應繳回之款項繳回而挪作他用,侵占行為即已完成,是應以「月份」作為認定被告業務侵占次數之計算,各該犯行間之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⒉被告各於109年10月、12月、110年1月間,陸續將其向如附
表二編號2、3、4所示客戶收取款項侵占入己,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既係分別侵占不同月
份應繳回之貨款,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亦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業務侵占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⑴客戶「農
富旺」109年12月25日之貨款3,000元,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⑴客戶「農富旺」110年1月1日之貨款2,220元、⑵客戶「 振成 」110年1月5日之貨款4,870元等事實,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犯罪事實,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
8、114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且本案犯罪行為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已逾1年,並請考量被告係為扶養小孩而向地下錢莊借款,為清償積欠之債務才挪用貨款,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00、101、119頁)。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為圖清償個人債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至1年3月再犯本案業務侵占罪,所為違背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且部分犯行侵占金額已達萬元,金額非低,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開商行之送貨員,
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竟為圖清償個人債務,竟利用工作之便而罔顧他人信任,將上開款項業務侵占入己,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敬業觀念,更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各業務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編號2至4「合計」欄所示金額,並未扣案,且迄今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張立展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立展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張立展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張立展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年分、月分客戶名稱日期金額(元)卷頁1109年9月 貴夫人 (沙鹿市場)9月25日6,250偵卷第69頁2109年10月貴夫人(沙鹿市場)10月23日3,36010月30日3,310合計6,6703109年12月振成(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月10日14,090偵卷第57頁 橋肉鬆 (臺中市某市場內)12月11日6,300偵卷第57頁12月15日2,70012月17日3,00012月19日5,84012月22日3,30012月24日4,11012月26日4,38012月29日2,92012月31日3,480養樂多(臺中市某市場內)12月1日510偵卷第59頁12月5日71512月8日76512月15日97012月17日51012月22日97012月26日97012月29日1,225四平市場之最後一攤12月2日1,195偵卷第59頁12月4日42512月7日1,71012月11日64012月16日1,52012月18日94012月21日42512月28日1,765吉園圃(臺中市某市場內)12月3日1,110偵卷第61頁12月7日53012月8日54012月10日78512月14日1,47012月15日78512月16日61512月18日94012月21日1,47012月26日1,37512月28日87012月30日1,145農富旺(臺中市○○區○○路000號)12月4日3,905偵卷第63頁12月8日3,72512月11日3,96012月14日2,40012月17日4,23012月19日2,26512月22日2,44512月25日3,00012月26日1,11012月29日3,19012月31日1,420龍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月1日680偵卷第65頁12月3日68012月5日1,36012月8日68012月10日2,04012月15日64012月17日64012月19日1,28012月22日64012月24日1,28012月26日1,20012月29日600 阿濱 (臺中市○○區○○○街00號)12月21日6,000偵卷第67頁12月25日6,15012月28日3,855544自助餐(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月19日3,520偵卷第67頁12月26日2,180甜野利屋(臺中市某處)12月30日600偵卷第69頁金鼎(臺中市○○區○○路000號)12月19日580偵卷第69頁宜欣(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2月1日2,570偵卷第73頁合計145,8354110年1月振成(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月2日9,310偵卷第57頁1月5日4,870偵卷第75頁橋肉鬆(臺中市某市場內)1月2日5,840偵卷第57頁阿濱(臺中市○○區○○○街00號)1月1日7,105偵卷第67頁農富旺(臺中市○○區○○路000號)1月1日2,220偵卷第75頁合計29,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