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瑛第三人即參與人邱蘭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
904、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非自身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使他人取得款項,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何君堯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向不知情之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石岡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後,連同乙○○自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即透過LINE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何君堯」,而「何君堯」則分別以附表一至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庚○○、戊○○、丙○○、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玉山商銀帳戶、農會帳戶內(詳附表一至三),迨乙○○接獲「何君堯」所為款項已匯入郵局帳戶、玉山商銀帳戶、農會帳戶之通知,旋即自郵局帳戶提款,並請己○○領出轉匯至玉山商銀帳戶、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詳附表一至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己○○並將丁○○所轉款項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萬
310元另行交付予乙○○;其後乙○○依「何君堯」之指示自其所提領庚○○、戊○○存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中分別抽出6000元作為報酬,再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0號1樓,將其向己○○取得之該等款項,連同其提領之餘款均用以購買比特幣,復將比特幣存入「何君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庚○○、戊○○、丙○○、丁○○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5至1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2904卷第11至19、21至24頁,偵14252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175至193頁),核與證人即參與人己○○、證人即告訴人庚○○、戊○○、丙○○、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偵12904卷第25至28、29至31頁,偵14252卷第27至33、43至45、95、96、117至120、155至158頁,本院卷第175至19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0月17日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庚○○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中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轉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農會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客戶基本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丁○○所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所提出臉書帳號、電子信箱及聊天紀錄畫面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石岡區農會112年6月26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書及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30日函、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石岡區農會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12904卷第33至39、65、81、83、85至87、115、117、119頁,偵14252卷第15、16、17至23、47至51、73至75、77至81、105、107、109至113、131、137至139、142、143至145、147至149、1
75頁,本院卷第31至34、35至43、45、47至53、55至61、63至65、73至7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告訴人庚○○、戊○○、丙○○、丁○○因接獲詐騙訊息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郵局帳戶、玉山商銀帳戶、農會帳戶中,其後被告即自行提領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委請證人己○○將玉山商銀帳戶、農會帳戶中詐騙而得之款項領出,使該等款項之型態轉換為現金,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是以,被告主觀上顯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以郵局帳戶、玉山商銀帳戶、農會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準此,被告縱非明知其所取得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該等款項極可能係「何君堯」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將其所有郵局帳戶,與其向證人己○○借用之玉山商銀帳戶、農會帳戶均提供予「何君堯」收款,復依「何君堯」之指示提款並委請證人己○○提領詐欺贓款,再自其提領告訴人庚○○、戊○○存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中分別抽出6000元作為報酬後,將該等款項之餘款,連同證人己○○提領之款項及其另行交付告訴人丁○○所轉款項之餘額1萬310元均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何君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所取得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何君堯」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至於就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此,檢察官不僅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到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晰、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自係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同此結論)。
㈡告訴人庚○○、戊○○、丙○○、丁○○於警詢時固分別陳稱遭詐騙
之經過,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為憑(偵12904卷第25至28、29至31頁,偵14252卷第95、96、117至120頁),然尚不得徒憑告訴人庚○○、戊○○、丙○○、丁○○之單一指訴,即推論對其等實行詐術、提供郵局帳戶、玉山商銀帳戶、農會帳戶帳號者係不同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從頭到尾只知道「何君堯」,沒有跟其他人接觸,我沒有跟「何君堯」講過電話、視訊,我們都是用LINE傳文字訊息聯絡,我只有跟「何君堯」聯繫,沒有跟其他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
189、212頁),亦難認被告知悉其所涉犯行有3人以上參與之情;遑論就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乙事,及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即謂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顯屬率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卷內無證據足認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確有3人以上之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依現有卷存事證,就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77頁),而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該罪名均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審理之。
三、就告訴人庚○○、戊○○所轉匯款項,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行為,且告訴人戊○○有匯款數次之舉;而就告訴人丙○○、丁○○所轉匯款項,被告雖有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己○○提領,且證人己○○並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何君堯」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庚○○、戊○○、丙○○、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庚○○、戊○○、丙○○、丁○○各自陷於錯誤遂因此轉匯款項,復由被告、證人己○○分次提領(詳附表一至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證人己○○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收受,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告訴人庚○○、戊○○、丙○○、丁○○之財產法益,對告訴人庚○○、戊○○、丙○○、丁○○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己○○使其提供玉山商銀帳戶、農會帳戶用以取詐欺贓款,並代為提領告訴人丙○○、丁○○因受騙所轉匯之款項,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接正犯。
五、至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不僅將自己名下郵局帳戶及其向證人己○○所借用之玉山商銀帳戶、農會帳戶提供予「何君堯」收取詐騙款項,且於告訴人庚○○、戊○○、丙○○、丁○○因受騙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後不久,被告即提領告訴人庚○○、戊○○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從中分別抽出6000元作為報酬,復通知證人己○○將款項領出,連同告訴人庚○○、戊○○所轉匯款項之餘額、證人己○○所提領之款項及其另外交付告訴人丁○○所轉款項之餘額1萬310元均用以購入比特幣,且將比特幣存入「何君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故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前揭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前述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與「何君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前揭所犯4個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涉有前揭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與向證人己○○所借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何君堯」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該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用來購買比特幣,復將比特幣存入「何君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庚○○、戊○○、丙○○、丁○○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婚、無子、經濟情形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
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117頁)、告訴人庚○○、戊○○、丙○○、丁○○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再者,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附表三「主文」欄中有期徒刑部分,本院所諭知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3月、2月、5月、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其提領告訴人庚○○、戊○○存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中分別抽出6000元作為報酬後,即將該等款項之餘款,連同證人己○○所交付告訴人丙○○、丁○○轉匯至附表二、三帳戶內之款項均按照「何君堯」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復將比特幣存入「何君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然就提領告訴人丙○○、丁○○所轉匯款項之部分均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9、190頁),則除了被告所取得2筆6000元外,剩餘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惟被告因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而分別獲取6000元之不法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同此結論)。
至證人己○○就告訴人丁○○所轉帳之7萬310元,雖僅自農會帳戶中提領6萬元,惟其後另行交付1萬310元予被告乙情,此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剩下的錢沒有領出來,我就是要去領的時候警示了,就領不出來,所以剩下的錢,我就用我自己的錢給被告,因為被告要買東西,錢一定要足夠,被告才可以買,所以我都跟被告結清了,我只有借帳戶而已,我都沒有拿到錢,我把錢全部都交給被告了等語在案(本院卷第190、191頁),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90頁),故證人己○○即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情,併此敘明。
四、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
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8月1日前某日起受「何君堯」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何君堯」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何君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述詐欺、洗錢犯行。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庚○○、戊○○、丙○○、丁○○於警詢之證述、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庚○○、丙○○、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丙○○提供之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事證可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故已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退步言,縱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依告訴人庚○○、戊○○、丙○○、丁○○所描述之受騙經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能否僅憑被告將詐欺贓款所購之比特幣存入「何君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此舉,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何君堯」是否有組成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等節,均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許翔甯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轉匯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庚○○於111年8月1日下午1時56分38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庚○○誆稱只要匯款便能領到海外包裹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8月1日下午1時56分38秒轉帳9萬元乙○○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日晚間8時40分52秒提領2萬元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8月1日晚間8時41分55秒提領4萬元111年8月1日晚間8時44分5秒提領2萬元111年8月4日上午9時8分43秒提領400元111年8月4日下午3時13分27秒提領8000元111年8月10日凌晨4時19分0秒提領1600元(本次提領3500元,餘款1900元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2︵起訴書附表編號2︶戊○○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56分23秒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對戊○○誆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56分23秒匯款2萬5000元同上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0分13秒提領2萬元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1分31秒提領5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5000元非戊○○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47分10秒匯款2萬6000元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45分58秒遭圈存2萬6000元(業經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還完畢)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匯款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3︶丙○○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對丙○○誆稱在軍中胃潰瘍、護照過期無法回國需丙○○協助,將會返還雙倍金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12分41秒匯款14萬元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26分59秒提領2萬元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28分52秒提領2萬元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20秒提領2萬元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31分41秒提領2萬元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33分2秒提領2萬元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35分17秒提領2萬元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36分37秒提領2萬元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6分14秒匯款23萬元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2分10秒提領1萬元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3分39秒提領3萬元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4分57秒提領3萬元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6分12秒提領3萬元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7分28秒提領3萬元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4分58秒提領10萬元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轉匯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4︶丁○○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20分35秒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對丁○○誆稱購買龍舌蘭須轉帳給合夥人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20分35秒轉帳7萬310元己○○名下石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46分57秒提領2萬元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48分51秒提領2萬元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50分13秒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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