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112年度偵字第29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1
日中秋節左右,在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源 」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8.49公克)、大麻1包(驗前淨重4.2637公克),即非法持有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
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林志潮上開臺中市大里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包及大麻1包,復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7~43、114~115頁,本院卷第33、40頁),且就上開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該等毒品分別確定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訛,此均詳如附表之鑑定結果欄及備註欄所示;復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毒偵卷第89、91頁)以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17~19頁);此外,並有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002126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45分至同日下午5時55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號前、受執行人:被告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12月27日、受搜索人:被告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55分至同日晚上6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205號房內、受執行人:被告乙○○)、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保字第192號、112年度毒保字第193號)、鑑驗物品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7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55、16902號起訴書(被告乙○○)、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列印本(見毒偵卷第53、55~63、67、69~77、81~87、119、121、129、13
1、141、143~144、145~147、149~15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持有上開毒品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詞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加以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大麻,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7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自均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及補充理由書中論述綦詳,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所犯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竟猶為本案犯行,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無累犯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持有之海洛因、大麻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源」之人取得及向「阿源」購買,伊沒有「阿源」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41~43、114~115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販毒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大麻屬政府禁制之第一、二級毒品
,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在做清洗外牆,月收入約32,000元,已婚,一名17歲兒子,母親需要我照顧,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隔情形及其罪質不同,併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暨本案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經分別鑑驗屬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確均係違禁物,至盛裝上開各類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視為查獲之毒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又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查扣案所示之子彈5顆,被告辯稱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源」之人交付之物等語(見毒偵卷第39~41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何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毒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8.46公克,以及及內含上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個)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8.49公克驗餘淨重8.46公克(純質淨重6.25公克)空包裝總重0.7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31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57頁)2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4.2181公克,以及內含上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煙草驗前淨重:4.2637公克驗餘淨重:4.2181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534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