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坤城被告陳冠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及相類之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解決,竟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23號被告陳冠奕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奕與 李玟欣 前為男女朋友。陳冠奕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邀約李玟欣一起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將軍漁港買魚供作晚上烤肉食材,李玟欣稱要詢問其母親意見,陳冠奕因而暴怒,要李玟欣坐上其駕駛車輛;李玟欣因怕陳冠奕會至其母親在將軍漁港之熱炒店鬧事,乃坐上車。嗣陳冠奕開車抵達將軍漁港停車場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玟欣恫稱:要開車載李玟欣一起衝進海裡尋死,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玟欣,使其聞之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玟欣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玟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奕固坦承因與告訴人李玟欣爭吵,而有講要開車載李玟欣一起衝進海裡尋死之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車子是停在停車場中間,那邊前面是是漁港,但我沒有這樣做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將軍漁港停車場照片1張在 卷可佐 ;以案發地為將軍漁港停車場,離海近在咫尺,於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情形下,被告稱要開車載告訴人一起衝進海裡尋死,縱使被告最後未付諸實行,惟當下已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