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若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若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附表編號2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金額欄第3行更正為「存款398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少年「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蘇韻 如、 宋尚霖 、 徐新 俊、 李怡 靚等4人(下稱告訴人4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而幫助詐欺之情形,竟仍任意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4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復審酌被告之動機及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斟酌告訴人4人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款項總額,且被告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4人,使渠等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依被告陳稱其未拿到提供帳戶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峯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71號被告高若瑄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若瑄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 黃偉翔 (另簽分偵辦),並由黃偉翔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蘇韻如 、宋尚霖、 徐新俊 、 李怡靚 等4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蘇韻如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韻如、宋尚霖、徐新俊、李怡靚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若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韻如、宋尚霖、徐新俊、李怡靚於警詢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蘇韻如、宋尚霖、徐新俊、李怡靚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金│匯入被告之帳││││額(新台幣)│戶│├──┼────┼───────────┼──────┤│1│蘇韻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大昌郵局帳戶││││月5日15時44分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給蘇韻│││││如佯裝網拍客服人員,稱│││││因訂單錯誤,致重複下單│││││,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蘇韻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3分許、16時35│││││分許,轉帳各2萬9989元│││││、1萬183元。││├──┼────┼───────────┼──────┤│2│宋尚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中國信託銀行││││月5日15時9分許,在不詳│帳戶││││處所,撥打電話給宋尚霖│││││佯裝網站精品服務人員,│││││稱購買衣服因服務人員設│││││定錯誤變成批發商,每月│││││會扣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宋尚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7分許,│││││存款4000元。││├──┼────┼───────────┼──────┤│3│徐新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中國信託銀行││││月5日15時39分許,在不│帳戶││││詳處所,撥打電話給徐新│││││俊佯裝雄獅旅遊員工,稱│││││因之前去韓國旅遊誤訂機│││││票,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徐新俊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6分許,轉帳│││││1萬5123元。││├──┼────┼───────────┼──────┤│4│李怡靚│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中國信託銀行││││月5日16時30分許,在不│帳戶││││詳處所,撥打電話給李怡│││││靚佯裝網拍賣家,稱網路│││││購物被誤植為24筆訂單,│││││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怡靚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9分許,轉帳41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