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46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胡勝志 被告 李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北下交流道出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 莊雅雲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處理在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680元(工資1,173元、烤漆5,037元、零件10,47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緊急煞車,被告反應不及所致,且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速不快,系爭車輛受損輕微,其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
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明細、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為可採。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陳述,其當時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因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相距僅約80公分,被告雖於發現後跟著煞車,但仍反應不及而碰撞前車,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又本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晴,夜間光線充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被告駕駛營業計程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遭受損害,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乙節,則自承無法提出行車紀錄器之紀錄或車上乘客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自難憑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受損修理費共計16,680元(工資1,173元、烤漆5,037元、零件10,470元)等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12-13頁)在卷可按,其修復之部位與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8-11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
2.惟系爭車輛係於97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至車禍發生時(即102年8月8日)已使用約4年8個月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揭零件費用10,470元,折舊後為1,25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252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173元、烤漆5,037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7,462元(計算式:1,173+5,037+1,252=7,46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62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0,470×0.369=3,863│├─────┼──────────────────────────────┤│第二年折舊│(10,470-3,863)×0.369=2,438│├─────┼──────────────────────────────┤│第三年折舊│(10,470-3,863-2,438)×0.369=1,538│├─────┼──────────────────────────────┤│第四年折舊│(10,470-3,863-2,438-1,538)×0.369=971│├─────┼──────────────────────────────┤│第五年折舊│(10,470-3,863-2,438-1,538-971)×0.369×(8/12)=408│├─────┼──────────────────────────────┤│時價亦即折│10,470-3,863-2,438-1,000-000-000=1,252││舊後之金額││├─────┴──────────────────────────────┤│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