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59號抗告人 連怡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水雄 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8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62/100000)及其上同段30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6年11月30日辦畢假扣押登記,原法院依伊聲請,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1號裁定命相對人於送達後7日內起訴(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抗告人誤載為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業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相對人釋明不足為由,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駁回其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顯有違誤。且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釋明不足,原法院所為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四、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房地,業辦畢假扣押登記,嗣原法院依抗告人聲請,以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命相對人於送達後7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該裁定於107年1月1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業於同年月17日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限期起訴裁定、送達證書、民事起訴狀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可參(依序見原法院司裁全聲字第91號影卷第4至7、18、20、22至24頁、本院卷第15頁),可知相對人已遵期提起本案訴訟,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逾期仍未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雖抗告人以其非以未於期限內起訴之事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惟此與其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所載事由不符(見原法院全聲字卷第5頁)。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此為不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事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之撤銷事由,抗告人執此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業遵期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云云,亦非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賴淑美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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