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進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鈞 坐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被告泰國商ShiangEyTechnologyGroupCo.,Ltd
高威貿易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戴金印 被告 陳戴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林佩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訴之聲明
1、被告泰國商ShiangEyTechnologyGroupCo.,Ltd與被告陳戴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3萬8,400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備位訴之聲明
1、被告高威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萬8,4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公司經營塑膠模具生產製造,被告陳戴毅在台灣設有高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威公司),在泰國設有ShiangEyTechnologyGroupCo.,Ltd(下稱為泰國商ShiangEy公司),負責人雖登記為其父親陳戴金印,然二家公司均由其負責營運管理。於100年12月26日陳戴毅提供其擬生產製造之塑膠握把之單色3D電腦成品圖檔予原告公司負責人 彭鈞坐 ,委由原告公司依圖開模生產二套一樣之模具,陳戴毅所欲生產的是雙色握把成品,卻提供單色握把之3D成品圖,單色握把之3D成品圖檔並無法製造雙色握把模具,陳戴毅即委請原告協助製作雙色模具3D成品設計圖,原告因而轉介與公司往來專業繪圖之 林忠獻 先生與陳戴毅認識,並委林忠獻為其繪製雙色3D成品圖,林忠獻先生與陳戴毅溝通後,依其原有單色3D成品圖面之規格繪製分色成雙色握把3D成品圖,被告允諾支付雙色3D成品圖繪製費用新台幣(下同)33,000元,原告已向其報價並請款,隨後陳戴毅要求新模具開模前先做模流分析減少模具失敗風險,此二部分均由原告委請林忠獻完成,亦增加了二組模具之模流分析費用各為6千元及5千元,模流分析費用11,000元及握把雙色3D設計圖費用33,000元,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開出報價單,屢次報價催促付款,被告均未支付。
2、陳戴毅其後提出其所擬定之模具製作開發合約書要求原告公司簽約製作模具,合約書內容明載係以高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威公司)受泰國商ShiangEyTechnologyGroupCo.,Ltd之委任與原告訂約,委請原告訂作二組一模一樣之握把模具,每組價格133萬元,二組共266萬元,陳戴毅將其確認過之模具製造設計圖編號訂明於合約,要求原告務必依圖施工,不可變更規格等,原告遂與高威公司簽立模具製作開發合約書。
3、依據合約第一條約定二套模具總費用為貳佰陸拾陸萬元;第二條則約定付款方式分三期,分別為訂金30%、試模後(指第1次試模)送樣沒問題支付30%、驗收後付清尾款40%(106萬4千元)。簽約後被告已於民國101年2月4日付美金27,018.85元支付第一期款,依合約於第七條約定原告須於民國101年3月5日前完成試模,試模後被告即須依合約第二條第二點約定之30%之費用,原告已於民國101年3月5日完成第一次試模,被告遲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以美金支付第二期款27,082美元。
尚餘總價百分之40尾款為106萬4千元迄未支付。
4、101年3月5日第一次試模時,陳戴毅因為發現其原先交付原告之產品規格尺寸錯誤,試模產品無法與試模時他帶來的套件緊密結合,陳戴毅要求模具變更設計,原告於101年3月12日完成修模後試模,依當時實際支出修改模具之費用於3月19日向其報價請款變更設計之費用共19萬2千元,陳戴毅先要求改為英文報價單,後又以變更設計完畢再依明細付清等理由拖延。
5、原告已陸續於民國101年3月28、29日將系爭模具試模樣品寄給被告,陳戴毅又以驗收為由要求原告提供最終確認之模具3D圖檔及機檯成型條件等(有3D圖檔即可同時將之轉換成2D圖檔),原告已於101年5月31日提供予被告,表示被告已確認變更設計後之模具規格,並同意驗收。依合約第16條約定:「乙方承製之模具經甲方驗收確定後,並於乙方交還甲方全部樣品、電極及圖樣後,甲方應一次付予模具尾款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整」,故被告應於驗收並收受原告交付系爭模具樣品、電極及圖樣後,不待原告交付模具,即應先行給付尾款。惟被告遲未付款,民國101年6月中旬以其欲測在台南試購買之成型機檯,將模具借至台南測試,6月底又委託原告少量試產,經原告報價每小時800元計價後,被告下48小時之試產訂單,原告亦為其完成,被告共積欠38,400元試產費用,至民國101年7月2日陳戴毅即以同意結算前述所有款項為由,令原告配合提供辦理運送模具至泰國之相關文件,以及將模具載送至其指定之包裝公司裝箱,未料7月3日陳戴毅未依約到原告處結清款項,卻逕至其熟識之包裝公司將模具直接騙取載送至泰國,之後對原告避不見面,置之不理,上開費用均未支付。
6、依二造合約第16條約定,被告泰國商ShiangEy公司既已收受原告完成之模具樣品、電極及圖樣等,即應依約給付模具尾款即價款之百分之40新台幣266萬×40%=106萬4千元。另陳戴毅亦允諾101年7月3日會結清所有費用:握把雙色3D成品圖33,000元、模流分析費用共11,000元、變更設計費用192000元、試產費用38400元,總計133萬8,400元。
7、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泰國商ShiangEy公司於本國地區未申請許可設立,係由陳戴毅以該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本件模具製造合約、握把雙色成品圖、模流分析、變更設計暨48小時少量試產等交易行為亦均係由陳戴毅所為,依此規定陳戴毅自應與被告泰國商ShiangEy公司就未付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8、若本院認系爭模具製作開發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高威貿易有限公司,泰國商ShiangEy公司非契約當事人致先位請求不成立,則因原告已完成契約所定之模具,並為其繪製完成握把雙色3D成品圖、模流分析、變更設計暨48小時少量試產等工作,被告高威貿易有限公司依契約書第16條約定暨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亦應支付本案之上開報酬,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ShiangEyTechnologyGroupCo.,Ltd(下稱「ShiangEy」)信賴原告之專業,於100年10月間即開始與原告洽談本件模具設計製造事宜,擬由被告ShiangEy提供產品3D圖稿與及樣品,經原告參看後,本其專業設計、製作模具,原告甚至於100年10月28日將雙色分模線之位置圖以電子郵件回覆予被告ShiangEy,不僅從未告知其無法製作設計雙色握把模具的情形,更未說明須先在開模前進行模流分析以減少模具失敗風險,而被告ShiangEy即是於此原告有所專精之認知下,先是於100年12月26日就本件模具製作下訂單給原告,之後被告ShiangEy以被告高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威」)為代理人與原告於101年1月30日正式簽立模具製作開發合約書(合約書末頁誤載為100年1月30日)。而不論訂單或是合約,被告ShiangEy都未同意或約定須另外再給付「握把設計費-成品圖費用」新台幣33,000元與模流分析費1色6,000元、2色5,000元。而「模流費用」是模擬模具實際開模情形的軟體費用,用以事先預測模具設計的好壞,降低模具開發失敗風險,亦屬原告為製造設計模具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被告ShiangEy係以總報酬266萬元委託原告設計製造模具,無須再另外支付額外費用,而原告所提證據僅是其臨訟杜撰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ShiangEy簽回,更證被告ShiangEy並未同意另行支付此筆費用,因此,原告請求此些費用並無理由。
2、被告未於101年3月5、6日同意原告自行所為之 卡勾 變更設計,亦未於101年5月31日同意驗收,原告所述不實,故其請求此變更費用192,000元為無理由。
3、原告產品不良率超過約定數2%,故原告請求試產費用38,400元之條件並未成就。本件除於101年3月5日、12日有進行試模,但結果不符要求外,原告亦無法向被告ShiangEy擔保確實可完成試模之日期。被告ShiangEy基於己身對客戶違約之壓力,即出具訂單予原告,但要求不良率若超過2%,被告Shian
gEy不給付費用,此有該訂單記載「RemarkPls,updatelea
dtimeandstarttimeandtestresultbyemail.NGRatenotover2%」可稽,而此亦經原告簽署確認。然於101年6月30日進行之試模,依經雙方簽署確認之測試報告,產品測試數值仍無法接受,如翹曲、側彎;產品表現不能接受,產品缺失:毛刺、溢出、顏色重疊等缺失。是原告不良率超過2%,被告ShiangEy即不須支付報酬。
4、原告請求給付模具尾款1,064,000元之條件均未成就,依本件合約第2條第3點約定:「甲方依圖面尺寸公差完成成品驗收,乙方需交付甲方模具電子檔圖面2D及3D及粗細電極後,40%尾款付清」,第16條約定「乙方承製之模具經甲方驗收確定後,並於乙方交還甲方全部樣品、電極及圖樣後,甲方應ㄧ次給付模具尾款新台幣1,064,000元」,可知原告請求給付模具尾款的條件有:1、完成成品驗收,2、交付電子檔2D圖面,3、交付電子檔3D圖,4、交付全部樣品,5、交付粗細電極。
原告須完全符合上述5項要件,方得請求被告支付模具尾款。然原告均未完成2組模具之成品驗收,且原告亦未完成其他付款條件如交付電子檔2D圖面、交付全部樣品、交付粗細電極等,原告均未舉證其已完成,何能請求給付尾款?又如認被告ShiangEy應給付模具尾款,原告應交付第2模具,被告ShiangEy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5、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本件為承攬模具製作設計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且原告雖於兩造間102年度訴字第117號事件提起反訴請求,然業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而確定,是縱認原告先位請求權存在,原告本件請求權前經反訴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今於103年12月間再提起本件訴訟,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泰國商ShiangEyTechnologyGroupCo.,Ltd簽訂之系爭合約雖以被告高威公司名義簽訂,然系爭合約第2行即已記載「高威貿易公司為泰國ShiangEyTechnologyGroupCo.,Ltd委任處理模具事務」等字樣,所委託製作模具內容即為訂購單所記載內容,亦有系爭合約存卷可佐,參以原告陸續因系爭模具設計、製造、交付而提出之請款單、報價單、模具移轉契約書及裝運明細、發票等,均記載受文者、受貨人為被告泰國商ShiangEy可知,系爭模具製作開發交易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泰國商ShiangEy之間,被告高威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此部分事實亦經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89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備位請求以被告高登公司為契約當事人,進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又兩造復不爭執被告泰國商ShiangEy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支付系爭模具第1期款、第2期款合計達總價金60%之價金,剩餘系爭模具40%之尾款未付等情,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乙方承製之模具經甲方驗收確定後,並於乙方交還甲方全部樣品、電極及圖樣後,甲方應一次付予模具尾款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整」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泰國商ShiangEy應依約給付模具尾款即價款之百分之40新台幣266萬×40%=106萬4千元,及握把雙色3D成品圖33,000元、模流分析費用共11,000元、變更設計費用192000元及試產費用38400元,總計133萬8400元,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請求被告泰國商ShiangEy給付之款項,自屬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四、本件有關握把設計成品圖費用3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已於101年1月18日請求付款;模流分析費用1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已於101年1月18日請求付款;卡勾變更設計費用19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已於101年3月19日請求付款;試產費用38,4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30日已進行試產,因此上開所有請求權至遲應分於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6月29日分別罹於時效。至於承攬尾款部分,原告主張已於101年5月31日完成驗收,並依合約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於101年12月6日為訴訟上之請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7號)而中斷時效,然已因訴訟不合法而遭駁回確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時效已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因此,本件各請求權仍應如前述之各時點時效消滅。雖原告主張被告泰國商ShiangEy同意上開款項均於101年7月3日給付之情,為被告泰國商ShiangEy否認,然縱認原告前開所述屬實,惟參諸前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是原告至遲亦應於103年7月2日前對被告泰國商ShiangEy起訴請求給付款項,而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係於103年12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且原告亦自承期間並未另提訴訟,僅有如原證8、9、11之存證信函等語,是原告於上開反覆請款後,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以存證信函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遂無由保持,故原告顯係自其請求後逾六個月始提起訴訟,則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均已罹於時效無訛。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既屬承攬之報酬,則自應適用民法第128條第7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然其竟遲至103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對被告泰國商ShiangEy行使貨款請求權之中斷效力,因已逾六個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視為不中斷,是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被告泰國商ShiangEy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泰國商ShiangEy公司與被告陳戴毅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由成立。從而,原告本件先、備位請求,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請求傳喚證人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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