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國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國字第35號聲請人 謝源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7月25日107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以伊之被繼承人留下大筆債務,伊已逾76歲,無工作能力,窮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緩繳抗告費等語。其於原法院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13號卷「下稱救字卷」第9、11頁),並主張其名下2筆不動產,其中房屋老舊已不存在,業辦理房屋稅籍註銷,土地公告現值僅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另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為據(救字卷第13、15頁)。然查,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等文件內顯示,故尚不足推論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之資力;況原法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
106年度所得所示,聲請人尚有股利所得3,519元(救字卷第23頁),顯見其另有資產,且聲請人已繳交另案之抗告費用1,000元(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41號卷第3頁背面),尤難認其無資力繳納本件之抗告裁判費1,000元;至其另舉曾准許訴訟救助之他案裁定(救字卷第17、19頁),僅屬個案認定,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抗告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