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09號原告 吳靜怡 輔佐人 林朝棟 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愛買巨城店法定代理人 葉長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沒有證據,僅憑監視錄影畫面即編造犯罪事實,誣告原告6個偷竊案件,且被告員工稱原告變裝是為了預謀犯案,對原告亦是一種侮辱,而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本件因被告之誣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崩潰、服藥自殺、憂鬱症加劇,父母親亦因擔心原告自殺,癌症病情加重,影響原告之家庭生活甚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自殺就醫之醫療費用、丈夫陪同開庭及就醫之薪資補償、交通費用、遭受誣告之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6,15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5萬6,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賣場人員於民國103年1月18日清點賣場之「德國BRITA系列」商品,發現架上已無庫存商品,卻無銷售紀錄,乃檢閱監視錄影畫面過濾,發現原告在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1月17日間,6次至被告賣場「德國BRITA淨水器」展示區拿取商品觀看,並將部分商品放入托籃,基於上開具體事證向警方報案,案經檢警調查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原告涉犯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本件被告因商品庫存短缺,且監視錄影畫面證明原告於1個月內頻繁進出賣場「德國BRITA淨水器」展示區,並拿取相關商品,而無任何結帳之行為,基於上開事實及證據,合理懷疑原告涉犯竊盜罪向警方報案,並無故意捏造虛構之事實,欲使原告受刑法竊盜罪相繩之情事,而是基於防免自身財產權受他人不法侵害,為告訴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任何誣告或不法行為;又刑事法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判決原告無罪,與告訴人基於合理懷疑而依法有權提起告訴係屬二事,且檢察官經調查後亦認為原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顯見被告之舉發申告行為不具任何不法性。再者,原告並未證明其損害,更況被告依法舉發申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憂鬱症發作而自戕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竊取被告所管領之財物,竟遭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指稱其涉嫌6件竊盜,認被告誣指原告竊盜案,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服藥自殺、憂鬱症加劇,父母親亦因擔心原告自殺,癌症病情加重,嚴重影響原告之家庭生活,被告自應賠償其自殺就醫之醫療費用、丈夫陪同開庭及就醫之薪資補償、交通費用、遭受誣告之賠償云云,本件原告固未提出其請求權基礎,惟此乃原告不諳法律之故,觀之原告書狀及開庭所為之陳述,應認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覆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誣指原告涉犯竊盜罪,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再按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對於人之名譽、信用,雖有所妨礙,惟此必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為其要件,若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並非全然無因出於虛構,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告獲無罪者,或其告訴之目的,係在求法院判明其是非曲直者,為憲法所賦予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行為,並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難謂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員工於103年1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報案,指稱:經其調103年
1月17日之錄影監視畫面後,發覺原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1月17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在新竹市○○路○○○號巨城百貨公司之B1愛買賣場(下稱愛買賣場),並認原告於出現在賣場B1樓層BRITA淨水機展示櫃後,櫃內之淨水機及濾芯即有短少,因而認原告涉嫌竊取BRITA淨水機及濾芯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00號偵查卷第6至20頁,下稱上開偵查卷),經警方受理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嫌疑人均為同一,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實有至愛買賣場,並發現嫌疑人駕駛自小客車自巨城百貨B3停車場離去之畫面,此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於103年2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52張附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28至54頁),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訊問證人即被告百貨安全課員、日百部家用課課長、美保課課長、織品部課長後,認原告涉嫌竊盜罪而以103年度偵字第27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足稽被告向警察機關申告之內容,乃依據現場監視畫面呈現原告於附表所示案發時點均出現在賣場B1樓層BRITA淨水機展示櫃處,且原告於103年2月5日警詢時,經警提供監視器翻拍畫面供其辨識時,原告亦坦承該畫面中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訛,是被告執監視器畫面懷疑愛買賣場內BRITA淨水機及濾芯失竊係原告所為,亦非屬無據,難認係出於被告明知原告無此犯行而為虛偽之告訴,且無不實杜撰或有何虛構之情形,乃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更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原告有涉案嫌疑而提起公訴,自難謂被告所為申告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三)本件原告遭起訴之竊盜犯嫌,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認定:現場監視器畫面均未拍攝到原告有竊取系爭商品之行為,且商品短少原因非單一,或因遭他人竊取,或因盤點有誤,或因置放他處等等,難僅以原告在賣場有為翻找拿取商品之舉措,即認原告有竊盜之犯行,在無積極事證情況下,難以認定原告有起訴檢察官所述之竊盜犯罪,故為原告無罪判決,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認「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有被告將德國BRITA商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且未結帳而攜出賣場之畫面,現場亦無任何人有親眼目睹被告有竊取系爭商品之行為;再者,賣場內商品短少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遭其他人所竊取,或因盤點有誤,或因置放他處等等,均有可能,實無從僅憑被告在賣場有為翻找拿取商品等行為,即遽而推定短少之物即與被告翻找拿取之物品皆為同一物,更遑論可進而認定被告有為竊取系爭商品並攜出賣場等行為。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員警偵查報告、新竹愛買巨城店交易報表、商場平面圖、查證照片9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3張等物,皆無法作為被告有竊取系爭商品犯行之證據」,以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卷宗審閱無訛,是以法院既認定原告並無被告所申告之竊盜犯行,且為無罪判決確定,自難認為原告之名譽權有何不法受侵害之情事。
(四)本件原告固表示被告員工稱她穿著大衣、變裝就是為了預謀犯案,這對她而言是一種侮辱云云,惟查:
1、按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2、本件原告所涉竊盜案之刑事偵審過程中,原告以外之人提及原告穿著之對話及筆錄分別如下:
⑴於103年2月5日警詢調查筆錄:「(員警問)警方調閱
103年01月02日監視器畫面,有發現你從展示櫃內將商品拿出後(拿4次),直接放入手拉置物車內,並用衣物掩蓋離開展示區,請問你作何解釋?(原告答)我當時要去查價,我沒有買。」(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
⑵於103年4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員警問)103年01
月17日監視器畫面上之竊嫌你是否記得穿著長相?(證人答)該女性竊嫌戴眼鏡、口罩,穿著連身衣及背包包。」(上開偵查卷第121頁)。
⑶於103年4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員警問)103年01
月17日監視器畫面上之竊嫌你是否記得穿著長相?(證人答)該女性竊嫌戴眼鏡、口罩,穿著連身衣及背包包。」(上開偵查卷第125頁)。
⑷於103年4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員警問)警方調閱
吳姓嫌疑人國民影像資料供你指認,你是否認識此人?(證人答)巨城百貨開幕期間我就有看過此人,因為他有在服飾區挑選過衣服,我有請他到試來間試穿。因為此人穿著打扮雷同,所以我比較有印象。」、「(員警問)承上,吳姓嫌疑人穿著打扮為何?(證人答)夏天時是穿短袖上衣、牛仔褲加背側背包,背包上會掛一件外套。最後一次看見他是在103年01月17日,當是他戴口罩、穿連身衣。」(上開偵查卷第128頁)。
⑸於103年12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審判長問)懷疑之
依據及特徵為何?(證人答)如我剛才所述,每次東西不見,調監視器,都有看到被告,還有被告穿著大衣,還有戴著毛帽。沒有其他的依據或特徵。」(見本院刑事庭
103年度易字第304號卷宗第39頁背面)。
3、觀諸原告所指被告員工於系爭刑事訴訟事件中所為前開陳述內容,均係回應提問者所指有關原告穿著、特徵之問題,並無原告所稱以原告穿著、特徵不當臆測原告是否涉嫌竊盜犯行之情事,更況,原告之穿著已為監視錄影畫面所攝錄,為客觀已知之事實,員警、檢察官及承審法官之詢問亦係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呈現之事實詢問各該證人,以釐清事件始末,被告員工針對原告穿著所為之描述為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屬就訴訟標的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係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再者,原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嫌,早已經法院認定原告無竊盜犯行,並為無罪判決確定,亦難認為是對原告之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前開所為陳述內容,尚不構成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表示愛買賣場B1樓層BRIT
A淨水機展示櫃櫃內之淨水機及濾芯有所短少,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申告原告涉嫌竊盜,並非全然無因而出於虛構,其申告之目的,係在求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追查犯罪人,為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並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以其所涉之竊盜犯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謂被告誣指其犯罪,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自殺就醫之醫療費用、丈夫陪同開庭及就醫之薪資補償、交通費用、遭受誣告之賠償共計35萬6,154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86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1│102年12月26日10時40分│├──┼───────────┤│2│102年12月31日10時44分│├──┼───────────┤│3│103年1月2日10時39分│├──┼───────────┤│4│103年1月6日10時10分│├──┼───────────┤│5│103年1月10日10時8分│├──┼───────────┤│6│103年1月17日10時12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