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 劉曉柔
劉嘉隆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被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五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原告劉曉柔、劉嘉隆針對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之本金債權中自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萬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76年8月11日新院瑞執甲二字第1127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被繼承人 劉源鈞 (下稱訴外人劉源鈞)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
297萬1,681元及自9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6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加付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變更聲明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
754號中本金297萬1,681元債權中之自63年11月8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部分利息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所為之請求,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讓與人即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6962號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源鈞之財產(76年度執字第2123號),因執行無效果,乃經本院於76年8月11日核發新院瑞執甲二字第11278號債權憑證,而由該債權憑證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先後有再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3年度執字第3638號、88年度執字第3937號、93年度執字第8169號、98年度司執字第19785號強制執行,故台灣土地開發公司自83年換發債權憑證後,直至93年8月4日再次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經執行法院於93年8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後執行終結,是利息之時效應有執行終結日之翌日即93年8月17日重行起算,然至其再聲請強制執行已係98年8月19日,並於98年8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請求於93年8月21日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為此聲明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5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297萬1,681元之本金債權中自63年11月8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們知道利息已罹於時效,然於執行案件並無捨棄請求利息之意思,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劉源鈞前於62年間擔任訴外人美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美德化工公司)之董事長職務。
(二)訴外人美德化工公司於62年9月29日邀同訴外人 周書庠周錫璋楊鏡榮 、劉源鈞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限自62年10月8日起至64年10月8日止,並約定應按年息12%計息,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時,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時,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
(三)訴外人美德化工公司因未依約償還借款,經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對訴外人美德化工公司、楊鏡榮、周書庠及劉源鈞等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4年度訴字第6962號民事判決債務人即訴外人美德化工公司、楊鏡榮、周書庠及劉源鈞等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開發公司2,971,681.2元,及自6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自6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並告確定在案。又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另對訴外人周錫璋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7503號民事判決債務人即訴外人周錫璋應給付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開發公司2,971,681.2元及自6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自6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並告確定在案。
(四)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持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7503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周錫璋之財產(70年度執字第5884號),因執行無效果,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0年12月10日核發北院民執70壬5884字第40414號債權憑證,嗣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先後再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民執字第13695號、90年度民執字第18057號受理強制執行事件。
(五)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另持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6962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為下列執行行為:⒈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美德化工公司、周書庠、劉源鈞等人之財產(76年度執字第2123號),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致未能執行,乃經本院於76年8月11日核發新院瑞執甲二字第11278號債權憑證。⒉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美德化工公司、周書庠、劉源鈞等人之財產(83年度執字第3638號),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致未能執行,乃經本院於83年9月22日日核發債權憑證未經進行執行程序。⒊於88年8月6日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美德化工公司、周書庠、劉源鈞等人之財產(88年度執字第3937號),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致未能執行,乃經本院於88年8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未經進行執行程序。⒋於93年8月4日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美德化工公司、周書庠、劉源鈞等人之財產(93年度執字第8169號),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致未能執行,乃經本院於93年8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未經進行執行程序。⒌於98年8月19日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美德化工公司、周書庠、劉源鈞等人之財產(98年度執字第19785號),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致未能執行,乃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未經進行執行程序。
(六)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嗣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於100年6月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嗣被告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
754號受理強制執行中。
(七)訴外人劉源鈞業於104年2月5日過世,經長子即訴外人 劉益誠 拋棄繼承後,由次子即原告劉嘉隆、長女劉曉柔為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之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自63年11月8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自63年11月8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借款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應為5年;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乃時效中斷之事由。
2、查被告之讓與人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6962號民事確定判決後,固然有陸續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㈤⒈至⒊),惟其後於93年8月4日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美德化工公司、周書庠、劉源鈞等人之財產(93年度執字第8169號),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致未能執行,業經本院於93年8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有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時效之情形,惟被告於98年8月19日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美德化工公司、周書庠、劉源鈞等人之財產(98年度執字第19785號),期間相距5年又4日,又98年8月15日、16日固為星期六、日,得以休息日之翌日代之,惟被告仍未於98年8月17日為執行之聲請,且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函查結果,98年8月17日、18日並無因颱風或天災宣布停班停課之情事,有新竹市政府
104年5月18日回覆之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就98年8月19日起回溯5年即93年8月1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時效則已完成,又本件被告固業於102年8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更正狀,聲請更正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5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利息起算時間為自93年8月19日起算(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54號卷㈠第214頁),惟就此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並非捨棄利息請求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上開297萬1,681元之本金債權中自63年11月8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1754號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針對297萬1,681元之本金債權中自63年11月8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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