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鎌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鎌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鎌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復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並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4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4頁附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臺北分監)),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綜合檢視受刑人所為之犯罪均為財產法益之罪,罪質相同,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參酌附表編號1、2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