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09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清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10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吳清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油漆工為生,尚有年邁父親及幼子端賴抗告人扶養,而抗告人施用毒品僅此一次,且屬自殘行為,並未傷害他人,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檢察官此裁量權之行使,因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為實質審查者,然參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即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為適法。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自白不諱,而抗告人為警於同日晚上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卷附偵查影卷第3、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固亦有本院被告(即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抗告人經警查獲後,於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係令抗告人以證人具結後供證,並未訊及抗告人本身施用毒品之事實,尤無就抗告人施用毒品行為究應採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之情事,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見上開偵查影卷第36至39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檢察官再傳喚抗告人使其陳述意見之訊問筆錄,乃檢察官逕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依據前揭說明,尚非適法。原裁定疏未審酌此點,逕為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有未洽。被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揭未洽之處,即難以維持,本院應予撤銷。又檢察官上揭聲請之瑕疵既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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