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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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苗勞 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勞小字第10號原告 李連傑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被告 廖致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委請伊至苗栗縣公館鄉大東勢露營區施作割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施作系爭工程當日,伊向被告表示施作區域有部分為傾斜面故無法施作,被告覆以僅需針對其餘區域施作即可,伊旋於當日將其餘部分施作完畢。詎被告嗣後拒絕給付上開約定工資,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委請其至苗栗縣公館鄉大東勢露營區施作割草工程,約定報酬為4,000元,施作之區域有部分為傾斜面故無法施作,被告表示傾斜面部分由其負責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苗勞小專調卷第15至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完成被告指示之割草工作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施作系爭工程報酬,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於113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苗勞小專調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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