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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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51號原告 詹計充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被告 邱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28、729、729之1、729之2、710、710之1、755之1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28、729、729之1、729之2、710、710之1、755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50,000元,及自112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日1,5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㈣原告請求有理由,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10月3日以民事陳報變更訴之聲明及補正狀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係就建物坐落之門牌號碼為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及自112年7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日1,5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6,000元,兩造另就其中6個月之租金即111年7月10起至112年1月9日變更為每月15,000元。嗣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前,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續租後,被告表示另尋承租地需要時間,兩造遂於112年3月30日另行簽立3個月之短期租約(下稱系爭短期租約),租期自112年4月10日至112年7月9日止,並由被告一次給付3個月租金108,000元。詎料,系爭短期租約屆至時,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短期租約期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系爭短期租約第6條、第11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給付違約金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自112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及自112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日1,5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㈣原告請求有理由,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其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36,000元。系爭租約屆至後,另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短期租約,租期自112年4月10日至112年7月9日止,並由被告一次給付3個月租金108,000元。其於系爭短期租約租期屆滿前,已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租約、系爭短期租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5頁、第39-65頁、第7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系爭短期租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而系爭短期租約租賃期限業已於112年7月9日屆至,則依前揭規定,該租賃關係自已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系爭短期租約第11條約定:「雙方協議租期屆滿乙方(即被告,下同)應同時無條件搬離租賃標的物將租賃標的返還予甲方(即原告,下同),不得有藉故拖延之情事亦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補償,……」則被告於系爭短期租約期限屆滿後即自112年7月10日起,即已失其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系爭短期租約第11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短期租約已於112年7月9日屆滿,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自112年7月10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核係無權占有,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依其性質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不得另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短期租約第6條及第11條分別約定「乙方如違約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賃物或違反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甲方逕自保證金中扣抵,不足額乙方應於伍日內一次補足予甲方。」及「……除按第六條之規定外,每逾壹日乙方應支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整懲罰性違約金至乙方完全搬離為止」等語,而系爭短期租約第6條雖未明定究為賠償性違約金抑或是懲罰性違約金,惟就文義觀之,系爭短期租約第6條約定目的為強制被告於租賃期滿後返還系爭房地,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又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短期租約時,既基於相等地位,能充分考量身分與財產等關係、本身經濟能力及違約所可能產生之後果等各種因素,始同意各項條款,應認前開違約金尚屬合理,原告並得依據系爭短期租約第6條約定自保證金100,000元先扣抵違約金,並請求剩餘之違約金50,000元。由於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且被告於租約屆滿日之隔日即112年7月10日後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依系爭短期租約第6條及第11條約定,併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5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短期租約第11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暨依系爭短期租約第6條及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應加計返還系爭房地部分一併計算,業已逾500,000元,且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判決,復無其他事由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當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董惠平法官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