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文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洋酒(品號:12年達夫鎮40度1000ml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文嘉大學肄業,離婚,與前妻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且案發時其為商店員工,顯然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卻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在工作之餘,趁機竊取店內洋酒,不珍視勞動契約誠信,實值非難;被告所竊取之洋酒價值新臺幣1,200元(詳告訴人 洪意茹 於警詢之指訴,偵字卷第14頁),雖不算特別貴重,但觀察被告犯罪史,近年來相當密集觸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近年竊盜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而且和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情節和手段又有極高度相似性,足見惡性深厚、固著,故必須顯著而實質地加重其刑,不宜再循往例浮濫從輕而選處拘役,否則就是裁量怠惰;被告歷來竊盜案件幾乎都是竊取商店販售之商品,雖然價值不高,但像這樣密集到處行竊,勢必導致商家防不勝防,除了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也致商家必須花費時間精力防範竊賊,不利零售業發展,有害經濟活動;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商家損失,然而考量被告過往案例可發現,即便坦承不諱、賠償商家損失而換得從輕量刑,亦未見被告有何受到矯正的跡象,依然一再犯案,顯然這些有利被告的量刑因素,應僅慎評估,不宜過分減讓刑度而減損矯正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被告蕭文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為小北百貨彰化店員工,支援小北百貨伸港店之便,於112年8月15日19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小北百貨伸港店,趁其他店員未注意(以下均同),先持磁鐵解開店內貨架上1瓶蘇格登洋酒(品號:12年達夫鎮40度1000ml威士忌)之酒釦,將上開洋酒放回原處,復於同日21時8分許,竊取該瓶洋酒,得手後步出店門,將之置於其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置物箱內。嗣小北百貨伸港店店長洪意茹獲悉蕭文嘉曾在小北百貨彰化店竊取洋酒,乃盤點店內洋酒區,發現有蘇格登洋酒1瓶遭竊,經調看當日店內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意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文嘉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意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小北百貨伸港店於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