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陳芃睿 告訴被告李傳修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不再訴究,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起訴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6號被告李傳修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修(涉嫌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3日3時56分許,駕駛 白懷禎 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二溪路2段5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芃睿酒後(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二溪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芃睿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側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芃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白懷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存於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故意開車撞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伊不是故意的,伊與告訴人並無糾紛,撞擊前伊想睡覺,撞擊後,整個人才清醒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糾紛等語;另證人白懷禎於偵查中證述: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吃安眠藥,還是太累,如果要對告訴人不利,怎麼會用伊名下車輛,並親自參與,車禍也是伊報警處理等語,是依調查結果,尚難逕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傷害罪,亦與前開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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