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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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民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6日晚間11時51分許起至翌(7)日凌晨1時16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斜對面之群靈亭廟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穿越屬安全設備之神明桌前方鐵柵欄,破壞香油錢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亭管理人員 陳靖益 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俊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36張、現場照片8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217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協和里群靈堂財物遭竊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及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決參照)。再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架空該款之適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80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85年度台非字第2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9年度台非字第355號、89年度台非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之神明桌鐵柵欄(見偵卷第121頁之照片),係廟方用以阻隔他人進入竊取神像、金牌或柵欄內財物所施設之安全設備,顯具有防閑、防盜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若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被告持鐵條穿過神明桌前鐵柵欄破壞香油錢箱,自合於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祉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被告係持用鐵條撬開破壞香油錢箱,該條鐵大概有十幾公分長,寬差不多兩公分左右,是用來鏟挖金紙用的鐵條,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該物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未敘及被告合於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有所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持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質非難,惟竊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營造業,家中有甫出生之女兒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
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條1支,被告供稱在廟後面撿到的,業
已丟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6頁),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