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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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建泓
陳嘉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247號、112年度偵字第2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建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建泓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53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享溫馨KTV內,因故與 李侑霖 發生口角衝突,竟與陳嘉宏共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53分許起,在上址KTV店,由詹建泓、陳嘉宏徒手毆打、拉扯李侑霖,陳嘉宏並以腳踢踹李侑霖身體,致使李侑霖因而受有左側眼結膜充血、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侑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嘉宏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詹建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侑霖發生拉扯,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沒有毆打告訴人。其是怕告訴人動手對其毆打,故擋住對方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嘉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侑霖、證人 潘馨誼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44247號偵卷第33至37、47至49、134、171至17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見第44247號偵卷第67至71、161至165、177、235至2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嘉宏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詹建泓部分
⒈被告詹建泓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為被告
詹建泓所坦承(見偵卷第227頁),核與告訴人李侑霖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44247號偵卷第33至37、134、171至17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第44247號偵卷第67至6
9、161至165、235至24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陳嘉宏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⒉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
第44247號偵卷第67至69、161至165、235至241頁),可見被告詹建泓確有徒手攻擊、拉扯告訴人之舉措,並抓住告訴人身體,由被告陳嘉宏踢踹告訴人,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其於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遭被告詹建泓、陳嘉宏徒手毆打。其係單方面受到攻擊。其頭部、眼睛均有受傷等語(見第44247號偵卷第33至37、134、171至175頁)相合一致,足見被告詹建泓確有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又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因左側眼結膜充血、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第44247號偵卷第177頁)附卷可證,是告訴人前揭就診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時間即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53分許距離甚近,且該上開傷勢型態亦與人體遭多次徒手毆打、踢踹後可能造成之傷害型態相合,足認告訴人所受有前述傷勢確為被告詹建泓、陳嘉宏之共同傷害行為所致。基上,足認被告詹建泓以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方式,與被告陳嘉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甚明。被告詹建泓上開辯解其未毆打告訴人、只是擋住告訴人而已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詹建泓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建泓、陳嘉宏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建泓、陳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詹建泓、陳嘉宏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共同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構成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詹建泓、陳嘉宏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建泓竟於因故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於情緒激動下,訴諸暴力手段,與被告陳嘉宏以上開方式共同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詹建泓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陳嘉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見第44247號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53、5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詹建泓、陳嘉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第44247號偵卷第29、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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