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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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992號聲明人 吳碧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金山 不幸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死亡,聲明人吳碧雲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金山於112年12月1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父母亦均先於被繼承人而歿,又聲明人吳碧雲為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於本院113年6月6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被繼承人出殯前2日即112年12月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過世,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伊亦知悉被繼承人無子女、父母均過世。因被繼承人有低收入戶喪葬費補助,承辦人員告知伊需待該補助核發後始得拋棄繼承,否則伊將無法領取補助等語,顯見聲明人於112年12月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亦已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3月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舒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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