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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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參與人 伍秉樺
陳文雅 上列參與人參與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裁定命第三人伍秉樺、陳文雅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李雙福 、 劉凌雲 、 賴肇宏 、 徐永枝 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第三人伍秉樺、陳文雅參與本件沒收程序。惟經審理後,參與人伍秉樺、陳文雅所有之特定帳戶內款項實未經扣押或已結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通清字第113000826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4日彰作管字第1130012965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參與人已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上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