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因飲酒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次酒後仍駕車行駛,且未能謹慎注意,撞及他人,並於肇事逃逸罔顧人命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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