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12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黃寶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聰明 等人間確認經界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六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122號確認經界事件,該案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本院之判斷(三)中所載斗六一段1062地號其面積0.43平方公尺與110年5月6日國土測量鑑定書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第(六)點1062地號其面積0.43平方公尺與鑑定圖其面積應為0.42平方公尺,應為誤寫,爰聲請貴院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原判決書第5頁第18行之記載,係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5月7日測籍字第1101560180號函所附鑑定書,且已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更正事項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詢是否有誤載?經該中心向本院函覆上開計算面積正確無誤,並無誤載之情事,故該鑑定書無需更正;另貴庭來函所附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所載「鑑定圖其面積應為0.42平方公尺」部分,經查本案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中並無該面積計算值,該面積推斷為斗六一段1062號土地,依被告指界計算面積93.45平方公尺與依原告指界計算面積93.03平方公尺,兩者計算之差值為0.42平方公尺,至與鑑定書三、(六)所載0.43平方公尺不同(差0.01平方公尺)l事,其不同之原因係因0.42平方公尺為依原、被告指界計算宗地面積,兩者之面積差值,非純面積計算之值,由於本案面積計算單位至平方公尺下二位,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自有因依原、被告指界分別計算宗地面積時之捨位誤差,致使上開2者面積之差值(0.42平方公尺)與純面積計算之值(0.43平方公尺)產生其微小差異,惟計算逾越面積應以著黃色區域0.43平方公尺為準,另宗地面積應以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載宗地計算面積所載為準等語,有該中心110年12月23日測籍字第1101338726號函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