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21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告 蘇盈楚 (即 蘇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08元,及其中新臺幣191,689元自民

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貸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4,308元(其中本金為191,689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葉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