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22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每月薪資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伊不勝負荷生活支出,爰聲請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對伊薪資強制執行云云。
三、惟查:㈠債務人第一項聲請,係對自己財產之保全處分,若本院裁定
准許,則債務人對財產之處分權即受限制,其賴以維生之薪資債權亦將遭到本院扣押,其生活立陷困頓,此顯非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目的,是此項聲請容有誤解,無從准許。
㈡債務人第二項聲請,其中就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部分,應係
為防免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以偏惠特定債權人,而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故債務人聲請限制自己履行債務,實有誤解,顯係債務人不察其意而依保全處分聲請狀之固定格式任意勾選所致。又請求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部分,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其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之唯一收入,即其對第三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月所得約新台幣(下同)4萬5千餘元(依債務人陳報前兩年收入清單所載),即使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3分之1,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與債務人所積欠之563萬餘元債務總額相較,影響甚微;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該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債務人如認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蓋本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在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在糾正強制執行程序之違誤,故債務人以此為由聲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
㈢債務人第三項聲請,請求停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
第39433號、97年度執字第22671號、97年度執字第47374號強制執行程序,惟債務人名下既已無任何財產,唯一薪資收入可供強制執行而受償之金額又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即使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亦不致影響債務人之基本生活,已如前所述,是本件尚無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婕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