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
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案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1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其女友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
3樓之5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在前揭其女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3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至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2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院安保管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
3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第17頁),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