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257.7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65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黃登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內車道畫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兩車因而碰撞,致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處,撞及黃登貴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黃登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血胸、皮下氣腫、右肱骨幹、兩股骨幹、右脛骨幹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 吳政冠 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登貴之配偶甲○○○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及路口監視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考。而被害人黃登貴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血胸、皮下氣腫、右肱骨幹、兩股骨幹、右脛骨幹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被告肇事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為自有過失,此節亦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同為認定,有該委員會97年6月16日覆議字第0976202223號函在卷可稽。雖被害人黃登貴亦違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及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經送前開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害人黃登貴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採兩段式違規左轉時,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節,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解過失之責。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血胸、皮下氣腫、右肱骨幹、兩股骨幹、右脛骨幹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終因呼吸衰竭致死,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登貴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吳政冠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情節,並衡酌其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除被害人家屬可領得強制意外責任險之理賠外,並願意賠償新台幣120萬元之犯後態度,然因理賠數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無法取得其等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