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於97年4月17日15時52分許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4月17日15時52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2D970401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事實欄所示之刑,嗣並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依上述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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