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謝幸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庄176號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與自乙○○右側岔路由北往南方向騎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到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血腫、骨盆骨折、胸部挫傷、左第7、8、9肋骨骨折、血胸、左眼瞳孔散大、右下犬齒外傷性脫落、左眼視覺傳導受損等傷害。又乙○○於車禍發生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轉知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華濟醫院97年2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7年2月19日、97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警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而告訴人當時騎車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致肇事,亦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7年7月23日嘉雲區970369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11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且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轉知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警卷可憑,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先行支付約新臺幣7萬元之告訴人照護費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工作與父母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