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
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前開3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聲字第
8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二)詎乙○○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凌晨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上午7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日上午8時35分,經警持本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驗餘淨重為0.0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5公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依法採集乙○○尿液檢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定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實秤毛重0.281公克,淨重0.081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為0.07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301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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