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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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2605號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226號判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39號)續行偵查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黃正松劉宇甄高松喜 (黃正松、劉宇甄、高松喜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並與大陸地區人民 黃燕玲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高松喜、黃燕玲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黃燕玲得以團聚、依親名義來臺工作,先由甲○○、黃正松、劉宇甄共同安排高松喜於民國92年4月15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92年4月24日辦理高松喜與黃燕玲之大陸地區結婚登記,再共同於92年6月9日向臺灣地區臺灣省新竹縣尖石鄉尖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高松喜、黃燕玲之臺灣地區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高松喜、黃燕玲於92年4月24日結婚及黃燕玲為高松喜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高松喜之戶籍謄本等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甲○○、黃正松、劉宇甄、高松喜得於92年6月19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黃燕玲以「團聚」為由進入臺灣地區獲准,黃燕玲乃於92年8月4日進入臺灣地區即行方不明且逾期居留,嗣於95年6月27日為警查獲,並於95年6月30日經強制遣返出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知悉共犯高松喜及大陸地區女子黃燕玲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但仍與共犯黃正松、劉宇甄安排共犯高松喜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於94年4月24日辦理共犯高松喜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燕玲之大陸地區結婚登記,又於92年6月9日向尖石鄉尖石戶政事務所辦理臺灣地區結婚登記,再由共犯高松喜於92年6月1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黃燕玲進入臺灣地區獲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938號偵查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18頁)。
(二)證人即共犯黃正松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他曾與被告甲○○到尖石鄉找共犯高松喜,然後由被告甲○○駕車搭載他與共犯高松喜一同前往派出所辦理對保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406號偵查卷第21、22頁,98年度偵字第6938號偵查卷第15、16頁)。
(三)證人即共犯劉宇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被告甲○○雇用她,從事負責接送結婚人士及辦護照,她有見過共犯高松喜,共犯高松喜提供身分證及相片,由她幫共犯高松喜辦理護照及接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05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98年度偵緝字第406號偵查卷第13至15、20至22頁,見98年度偵字第6938號偵查卷第15、16頁)。
(四)證人即共犯高松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經由介紹人帶到大陸,等女方即大陸地區女子黃燕玲來後,他先到醫院檢查,然後雙方在福建省的法院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大陸地區女子黃燕玲並沒有一起回臺灣,他再前往尖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大陸地區女子黃燕玲便約於92年8月入境臺灣,但入境後見了1面就走了,並沒有住在一起,不知大陸地區女子黃燕玲去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05號偵查卷第5至11、82、83頁,98年度偵緝字第406號偵查卷第20、21頁)。
(五)共犯高松喜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97年10月8日內授移服竹縣義字第09709372245號書函所附共犯高松喜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97年9月25日尖鄉戶字第0970001199號函所附之共犯高松喜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共犯高松喜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燕玲結婚證書、結婚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見98年度偵字第2605號偵查卷第27、40至45、46、47頁):佐證共犯高松喜於92年4月7日申請護照後,於同年月15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燕玲於同年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後,即於翌日(25)日返回臺灣地區,再於92年6月9日向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燕玲於92年4月24日結婚等事實。
(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2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355700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女子黃燕玲申請團聚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共犯黃正松受託代辦之委託書等(見98年度偵字第2605號偵查卷第29至39頁):佐證共犯高松喜委託共犯黃正松,依團聚事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黃燕玲進入臺灣地區,迨大陸地區女子黃燕玲於92年8月4日進入臺灣地區後逾期居留,嗣經查獲於95年6月30日遭強制遣返出境等事實。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特別刑法部分:按被告甲○○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79條規定,係自92年12月31日施行,第15條規定,則自9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固均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又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1、共犯規定部分: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甲○○並無不利,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2、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另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亦為1,000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此二罪經比較後,各自修正前後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均相同,然修正前之罰金刑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甲○○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3、易科罰金部分: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屬文字之修正。故經比較結果後,95年7月1日及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均非較有利於被告甲○○,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4、牽連犯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犯黃正松、劉宇甄、高松喜就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黃燕玲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及被告甲○○與共犯黃正松、劉宇甄、高松喜、黃燕玲間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3、牽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後段規定,從一重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論罪。至公訴人原認被告甲○○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論處,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事由,已足徵渠素行非善;又其因失慮而由共犯高松喜與大陸地區女子即共犯黃燕玲成立假結婚,進而使大陸地區女子即共犯黃燕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以在國內居留及從事活動,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對於主管機關有效管理戶政事務及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併考量渠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減刑:又被告甲○○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 審訴 字第 358 號判決(99.06.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上訴 字第 2661 號(99.10.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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