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綽號」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之。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固係因被告另案通緝而為警拘捕,嗣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8至29頁),惟案發當時員警僅因被告另案通緝而拘捕之,並無其他情資或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員警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先行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以及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目的係供己施用、其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溪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檢驗結果1愷他命1袋⒈白色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19.14公克,淨重17.701公克,使用量0.041公克,剩餘量17.6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9.0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64.9%,總純質淨重11.487公克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5至107頁)2哈密瓜錠19顆⒈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19顆),驗前實秤毛重21.96公克,淨重20.399公克,使用量0.137公克,剩餘量20.26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1.8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溪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5至107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25號被告林承毅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3、3、4款公告列管之第二、三、三、三、四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在臺北市某處酒店內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第三級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701公克,純度64.9%,推估總純質淨重11.487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9顆(驗前淨重20.399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 嗣經警 於113年6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57前,因查獲林承毅另案通緝而拘捕之,林承毅即主動交付上揭愷他命1包、哈密瓜錠19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毅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編號A3766Q毒物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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