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玉櫻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玉櫻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玉櫻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移送本院,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核,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25頁、臺北地方法院消債清卷第69至83頁、第87至8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產物保險單1張及永豐金、中國力霸、永光、台積電、友訊、中信金、合庫金、佳和等股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命債務人李玉櫻提出上開財產等值現金19,401元,並繳解到院。後經本院就繳解到院之現金,依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依職權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4月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參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認定狀況,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結果等件(司執消債清卷二第597頁、第606頁),顯示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12年度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922,86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76,905元。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是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堪可認定。
3、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期間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之109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收入所得總額為862,479元計算【計算式:(380,218元÷12個月×9個月)+480,397元+(387,670元÷12個月×3個月)=862,479元】(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臺北地方法院消債清卷第91頁、司職消債清第587頁),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337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440,088元(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後,尚有餘額422,391元(862,479元-440,088元=422,391元),顯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027元。
4、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422,391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027元,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此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508頁),是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額債權比例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0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5,2372.189,2082408,968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0800.291,225321,1930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36,95415.5365,5981,71363,8850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2121.385,8291525,6770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9,5982.9312,37732312,0540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49,95124.76104,5852,730101,855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8,9836.6628,13273427,398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4290000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8930.682,873752,79800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4,8481.877,8992067,693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7,0867.0529,77977729,00200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679,76316.9871,7221,87269,85000永豐金證券股分有限公司851,9378.6136,36894935,41900宏遠證券股分有限公司147,1631.496,2941646,13000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0,1949.640,5501,06039,490備註: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2年10月2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515至522頁)。⒉A欄計算式:422,391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⒊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3年1月31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103至104頁)。⒋C欄計算式:A欄-B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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