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可彤(原名江怡潔)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審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可彤犯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可彤侵占之物為保管之當日銷售營業額、備用金及香菸1批,合計共約4萬3,100元,原判決認被告僅有侵占現金1萬元及香菸10條,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理由補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侵占之所得達4萬3,100元,並提出「8/28晚三叉路檳榔明興店」報表1紙為據。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定被告侵占之財物為現金1萬元及不詳之香菸10條,係以告訴人 林惠茹 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偵訊時之供述為證據,並已說明得上開被侵占財物數額心證之理由,所為之推論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有何違誤。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固補充告訴人於請求上訴時,所陳報之前揭報表為證據,惟觀之該報表內容,雖有記載各種檳榔、香菸、飲料之項目及其單價、進貨、庫存、存貨、補貨、結餘、賣出之數量暨金額、總計之數額等節,然依該報表所示,至多僅得證明當時段檳榔攤之存貨及營業額,仍不足以推斷報表上記載之數量及金額,即為被告侵占財物之數額。況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檳榔攤桌面之架上,仍留有包裝之香菸,堪認現場之香菸並非全數遭被告侵占,是益徵無從以該報表之內容,遽就本案侵占財物數額為更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所陳其損失財物之數額,雖與被告供承者有落差,惟於本案欠缺其他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客觀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推翻原審所認定事實之餘地。
四、從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並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檳榔攤員工之機會,竟侵占檳榔攤內營業額等財物,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可彤(原名江怡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可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江可彤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告訴人林惠茹於警詢陳稱店內營業額、備用金遭被告取走,然未陳明此等現金數額若干,其又稱高單價香菸亦遭被告拿走,亦未陳明何品類香菸、數量若干,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可確定被告確有取走店內現金及香菸。再被告於偵訊通緝到案時自承有拿走現金約1萬出頭、香菸十幾條等語,是本件應認被告侵占之財物為現金新台幣1萬元、不詳之香菸十條。⑵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檳榔攤員工之機會,竟侵占檳榔攤內營業額等財物,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犯罪所得即不詳之香菸十條,因品類不詳,無法特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540號
被告江怡潔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即南投○○○○○○○○○)
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怡潔係林惠茹所經營之檳榔攤(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晚班時段員工,當班時段為下午2時許至晚間10時許,負責該時段內上址檳榔攤內商品之銷售、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江怡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內,利用職務之便,取走放置在該處由其保管之當日銷售營業額、備用金及香菸1批(價值共約新臺幣4萬3,100元),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惠茹調閱檳榔攤內監視器並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江怡潔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取走現金約1萬元、香菸10幾條,之後就騎機車離開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卷第75至76頁。2告訴人林惠茹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62號卷第5至6頁。3告訴人林惠茹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明:告訴人指認係被告所為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62號卷第7至8頁。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8月28日當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暨擷取畫面共計8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62號卷第23至30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怡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冠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