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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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任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之記載末應補充「(陳韋任、 李王傑 、 朱宇晨 、 林孟玄 所涉傷害犯行,業據 王士峰 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韋任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訴304號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友人李王傑之父親 李聰裕 有過節
糾紛,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2訴304號卷第57頁),及告訴人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訴304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9號被告李王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韋任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宇晨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孟玄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王傑、陳韋任、朱宇晨、林孟玄及 吳錚 、 鄭介翔 、 陳霆嘉 、 高旭生 、 陳宥綺 (上5人所涉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新疆道地燒烤」店(下稱本案燒烤店)聚餐消費,期間高旭生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檳榔攤購買檳榔時,因見前與李王傑之父李聰裕有過節糾紛之王士峰,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汐止霸味薑母鴨」店(下稱本案鬥毆場所)用餐,即返回並將此事轉知李王傑,詎李王傑竟夥同陳韋任、朱宇晨、林孟玄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韋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王傑、吳錚;鄭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宇晨、陳霆嘉,及林孟玄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本案鬥毆場所,嗣李王傑等人駕車抵達並進入本案鬥毆場所後,陳韋任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王士峰,致王士峰跌坐在地,以此方式妨害王士峰自由離去之權利,復以腳踹踢王士峰大腿;期間李王傑即以所持球棒、開山刀之刀背毆打王士峰之手、腳;林孟玄以所持球棒毆打王士峰腿部;朱宇晨則徒手毆打王士峰左大腿,致王士峰因而受有右側胸壁3.5公分撕裂傷、左側鷹嘴突骨折、右手肘、右大腿、左手肘、左下肢體擦挫傷及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面塌陷及粉碎等傷害。
二、案經王士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李王傑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王士峰等情。2被告林孟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林孟玄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等情。3被告朱宇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朱宇晨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等情。4被告陳韋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韋任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並強拉告訴人等情,惟辯稱:伊沒有強制、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5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李王傑因其父與告訴人之恩怨過節,對告訴人不滿,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夥同被告林孟玄、朱宇晨、陳韋任等人共同前往本案鬥毆場所,被告李王傑、林孟玄並於現場毆打告訴人之事實。6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李王傑因其父與告訴人之恩怨過節,對告訴人不滿,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夥同被告林孟玄、朱宇晨、陳韋任等人共同前往本案鬥毆場所,被告李王傑、林孟玄並於現場毆打告訴人之事實。7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霆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李王傑因其父與告訴人之恩怨過節,對告訴人不滿,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夥同被告朱宇晨等人共同前往本案鬥毆場所,被告朱宇晨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事實。8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旭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李王傑因其父與告訴人之恩怨過節,對告訴人不滿之事實。9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李王傑因其父與告訴人之恩怨過節,對告訴人不滿之事實。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涉嫌妨害秩序案人別暨編號一覽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2月20日、26日暨11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李王傑、陳韋任、朱宇晨、林孟玄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被告陳韋任並另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及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韋任、李王傑、朱宇晨、林孟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韋任則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李王傑、朱宇晨、林孟玄、陳韋任等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韋任所犯強制、傷害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李王傑、陳韋任、朱宇晨、林孟玄等人於上開時、地,分持球棒、開山刀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者,之人,處一年以下、或十萬元以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要。則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王傑、陳韋任、朱宇晨、林孟玄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錚、鄭介翔、陳霆嘉、高旭生、陳宥綺等人,原係相約在本案燒烤店聚會用餐,期間係因證人高旭生偶然發現告訴人在本案鬥毆場所用餐,經被告李王傑得知後,始與被告陳韋任、朱宇晨、林孟玄等人前往本案鬥毆場所,欲與告訴人理論,並爆發肢體衝突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錚、鄭介翔、陳霆嘉、高旭生、陳宥綺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足證本件單純係因偶發事故所衍生之肢體衝突,且被告等人均係各自基於個人意願而加入該等肢體衝突行為,並無另為聚眾情事,是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聚集、會面之初,並非係基於聚眾鬥毆之意圖乙節,甚屬明確,自難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可言;復依告訴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右側胸壁3.5公分撕裂傷、左側鷹嘴突骨折、右手肘、右大腿、左手肘、左下肢體擦挫傷及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面塌陷及粉碎等傷害觀之,均非致命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訊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在用餐,對方就從外面衝進來,然後就持刀、棍棒向伊追砍,持續追著伊打,打到一個程度就離開等語,是被告等人果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豈有於告訴人身亡之前,即驟然自行停手之理,況於其等手持球棒、開山刀等器械之情況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理應不僅止於前揭傷勢而已,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尚無達到致告訴人於死之風險,足認被告等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尚無以刑法殺人未遂罪責相繩被告等人之餘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上開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柏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