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茗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茗耀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茗耀、 陳博洋 、 楊森華 (上2人另經有罪判決確定)與 藍苡瑄 因交易網路假帳號發生債務糾紛,藍苡瑄男友 吳立仁 則與 阮翊軒 曾因酒後起口角而有嫌隙。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晚上11時35分許,陳茗耀以協調紛爭為由,邀約藍苡瑄、吳立仁至 臺北 市○○區○○路000號「泰北高中」前協商,陳茗耀見藍苡瑄、吳立仁到場後,即通知陳博洋、楊森華等人前來,其等為達藍苡瑄、吳立仁清償債務之目的,遂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博洋要求藍苡瑄、吳立仁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藍苡瑄、吳立仁不從,而藍苡瑄之乾哥 謝令浩 委請友人 楊永 等人前往救援,楊永等人表示要將藍苡瑄帶回時,遭陳博洋等人以藍苡瑄尚未賠償為由拒絕,嗣陳茗耀等人見該處有警察巡邏,乃提議轉換地點,即由陳博洋強押吳立仁上車,藍苡瑄因見吳立仁遭強押上車,即隨後上車,楊永等人亦隨之前往。陳茗耀、陳博洋、楊森華於翌
(18)日凌晨1時27分許將藍苡瑄、吳立仁帶至不知情之 何朋笈 與女友(現為配偶) 黃怡愃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何朋笈住處)繼續談判債務問題,嗣後陳茗耀、陳博洋、楊森華將藍苡瑄、吳立仁帶到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33巷口85度C門口分開。藍苡瑄繼續與陳博洋、楊森華等人商討如何償還債務,陳茗耀、 張銘軒 與隨後到來之阮翊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將吳立仁帶至臺北市○○區○○路00號後方防火巷附近巷子,分別持刀、畚箕柄、腳踢方式等毆打吳立仁,致吳立仁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左臀部及左大腿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再呼叫救護車將吳立仁送往新光醫院急救(吳立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阮翊軒之傷害告訴,張銘軒、阮翊軒均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吳立仁自由遭受剝奪2、3小時並經送醫後,楊永等人再度表示要將藍苡瑄帶回,仍遭陳博洋等人以藍苡瑄尚未賠償為由拒絕,楊永等人遂先行離開。藍苡瑄隨即又被帶回何朋笈住處,並遭其等脅迫不得離開該址,陳博洋改口要求賠償6萬元, 林琮恩 (另經有罪判決確定)嗣後加入,並與陳茗耀、陳博洋、楊森華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向藍苡瑄恫稱如不還錢出來,將打你等語。藍苡瑄為求脫身,於客廳內欲取得刀子,於搶刀過程中不慎劃傷黃怡愃,黃怡愃進房間告知正在房內休息之何朋笈(另為有罪判決確定)上情,何朋笈甚感憤怒,竟基於傷害犯意,走至客廳,以其所有之掃帚木棍處(下稱木棍,未扣案)接續毆打藍苡瑄之頭部、肩部及大腿等處,致藍苡瑄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擦傷、右肩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背部挫傷、右手多處擦傷則難認係何朋笈毆打所致),掃帚與木棍處斷裂,遭何朋笈丟棄。藍苡瑄因人身自由遭限制,始同意賠償,並聯絡請求吳立仁之母 吳心瑜 匯款協助,之後交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內已有吳心瑜當日滙入之3萬元)予陳博洋,陳博洋再交予楊森華,由楊森華、林琮恩及不知情之 陳媁甯 (即 張芳畇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領上開提款卡內之款項(分別由林琮恩於109年2月18日上午6時12分許提領2萬元、楊森華於同日上午8時許提領1萬元、陳媁甯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提領5,000元現金),藍苡瑄另簽具3萬元本票1張、6萬元之本票2張(面額6萬元之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9年2月14日。其中3萬元本票,因藍苡瑄已清償3萬5,000元,由陳博洋撕毀)。直至翌日下午1時許,因藍苡瑄已無法籌到任何款項,陳博洋等人始讓藍苡瑄離去,合計剝奪藍苡瑄行動自由約13小時。陳茗耀、陳博洋、楊森華取得藍苡瑄簽發上開本票2張(面額均為6萬元),即交付不知情之何朋笈保管。嗣為警偵辦另案,於109年2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朋笈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6萬元本票2張,再經藍苡瑄、吳立仁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藍苡瑄、吳立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陳茗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訴緝字卷第14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認並無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陳茗耀,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博洋、楊森華、林琮恩所供情節、證人即告訴人藍苡瑄於警詢(109年度偵字第12829號卷【下稱偵字卷】四第5至8頁、第15至20頁、第41至45頁)、偵查(109年度他字第1565號卷【下稱他字卷】三第3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立仁於警詢(偵字卷四第75至83頁、第99至101頁、第123至127頁)、偵查(他字卷三第3至9頁)、本院審理(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277頁至第287頁),證人即被告陳博洋於本院審理中(本院訴字卷二第289頁至第299頁)所證情節大致相同,另經證人吳心瑜於警詢(偵字卷三第185至188頁)、偵查(偵字卷四第399至403頁)、證人 楊永於 警詢(偵字卷二第153至165頁)、偵查(他字卷六第45至47頁)、本院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151頁至第159頁)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他字卷一第198至203頁)、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偵字卷一第51至54頁)、扣案物照片共4張(偵字卷一第117至1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森華)(偵字卷一第145至151頁)、告訴人藍苡瑄簽發之本票影本共2張(面額均為6萬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何朋笈、楊森華)(偵字卷一第195至203頁)、證人吳心瑜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字卷三第189至191頁)、告訴人藍苡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卷四第63至67頁)、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5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21卷第131頁)附卷可稽。由上開各該證人等之證述情節,佐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藍苡瑄、吳立仁面對被告陳茗耀偕同同案被告陳博洋、楊森華等10餘人分別搭乘4部車輛前後到場,可見被告陳茗耀等人已恃其人數之優勢,令告訴人藍苡瑄、吳立仁2人不敢不從配合上車,於深夜時分一同至同案被告何朋笈住處,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心理必將承受極大恐懼與壓力,遑論告訴人吳立仁於期間遭同案被告阮翊軒等人持刀砍傷,復遭及同案被告張銘軒持物毆擊,受傷就醫,告訴人藍苡瑄目睹此情,又係獨自一人留在何朋笈住處,其間甚至為求離開而搶對方刀子,過程中不小心劃傷黃怡愃而遭同案被告何朋笈持棍毆打成傷,嗣後縱然配合求助於告訴人吳立仁母即證人吳心瑜匯款3萬元,連同帳戶內原有餘款5千元,任令同案被告林琮恩、楊森華、及不知情之陳媁甯提領,綜合前開各情以觀,可見不論係告訴人吳立仁或藍苡瑄,均係在承擔相當心理壓力出於受迫所為之舉動,難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此據同案被告張銘軒偵查中證稱:是對方堅持把藍苡瑄、吳立仁留下,陳博洋說不能走,要處理完錢才可以走,藍苡瑄、吳立仁是被限制行動等語(他字卷五第78至80頁);另證人楊永亦於偵訊時證稱:對方在我與藍苡瑄面前說要還錢才能離開等語(他字卷六第46、47頁),則告訴人藍苡瑄、吳立仁若非遭被告陳茗耀等人之人數優勢,實不致配合被告陳茗耀等人之上車要求並前往何朋笈住處,告訴人藍苡瑄亦不致在行動自由遭剝奪長達約13小時之間,急如星火地籌款以求脫困。本案告訴人藍苡瑄、吳立仁因債務糾紛而遭被告陳茗耀等人載至何朋笈住處,其自我決定既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宰制,內心已產生不得不配合屈從之壓力,因而未積極反抗、求援,不敢擅自離去,仍屬情理之常,實難僅因告訴人藍苡瑄、吳立仁未強力反抗,或在場未求救即認其心理上未遭脅迫及行動上未遭剝奪,被告陳茗耀等人確有剝奪告訴人藍苡瑄、吳立仁之行動自由至為明確。足見被告陳茗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本案被告陳茗耀與同案被告陳博洋、楊森華、林琮恩就剝奪藍苡瑄、吳立仁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陳茗耀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本案告訴人吳立仁遭剝奪行動自由近2、3小時,告訴人藍苡瑄遭剝奪行動自由持續逾13小時,均非屬短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為達強迫告訴人藍苡瑄還款之同一目的,在剝奪告訴人藍苡瑄、吳立仁行動自由期間,所施加言語恫嚇、逼迫簽立本票、聯絡親友籌款等行為,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共犯關係: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本案被告陳茗耀、同案被告陳博洋、楊森華自始在場參與,同案被告林琮恩係在告訴人藍苡瑄再度被強行帶至同案被告何朋笈住處時始到場並參與,渠等在告訴人藍苡瑄、吳立仁未還款前,將繼續實行剝奪告訴人藍苡瑄、吳立仁行動自由、言語恫嚇、逼迫簽立本票、聯絡親人籌款等行為,顯均在渠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中(林琮恩僅就藍苡瑄部分),被告陳茗耀與同案被告陳博洋、楊森華、林琮恩(僅就藍苡瑄部分)等人對上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林琮恩僅就藍苡瑄部分)。
(三)罪數:被告陳茗耀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藍苡瑄、吳立仁之行動自由,觸犯2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陳茗耀與同案被告陳博洋、楊森華僅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藉由被告陳茗耀將告訴人藍苡瑄、吳立仁邀出後即共同對之剝奪行動自由,以達逼迫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自屬不該,而被告陳茗耀為主要當事人,全程參與,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實際所得,兼衡被告陳茗耀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曾做過裝潢、其時月薪約6萬元、已婚、育有2個小孩(2歲、4歲)、太太撫養小孩、經濟普通(訴緝卷第156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藍苡瑄、吳立仁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藍苡瑄、吳立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陳茗耀等人持告訴人藍苡瑄之提款卡共領取35,000元,該款項均交給同案被告陳博洋,被告陳博洋並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博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本院訴字卷二第295頁),被告並無實際所得,爰不併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藍苡瑄被強迫簽立3萬元本票1張、6萬元之本票2張,其中3萬元本票,因告訴人藍苡瑄已清償3萬5,000元,由同案被告陳博洋撕毀,因未扣案,且已滅失,不諭知沒收;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6萬元本票2張(偵字卷一第153至155頁),係被告陳茗耀、同案被告陳博洋、楊森華、林琮恩等人逼迫告訴人藍苡瑄所簽立,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交由同案被告楊森華保管,楊森華為實際持有人,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已在同案被告楊森華乙案(112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中宣告沒收,被告陳茗耀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藍苡瑄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偵字卷一第157頁),同案被告楊森華等人均稱 非渠 等所有,而告訴人藍苡瑄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敘及遭被告陳茗耀等人強取或強拍上開證件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證件影本為被告陳茗耀等人所有或為被告等人以犯罪方式取得,且此又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關,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茗耀、同案被告張銘軒與隨後到來之同案被告阮翊軒基於傷害犯意之犯意聯絡,109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將告訴人吳立仁帶至臺北市○○區○○路00號後方防火巷附近巷子,分別持刀、畚箕柄、腳踢方式等毆打告訴人吳立仁,致告訴人吳立仁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左臀部及左大腿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再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吳立仁送往新光醫院急救,因認被告陳茗耀與同案被告張銘軒、阮翊軒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明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茗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吳立仁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傷害罪部分,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阮翊軒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佐(本院訴字卷一第207頁至第211頁),雖告訴人吳立仁未同時撤回對被告陳茗耀之傷害告訴,惟基於前開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撤回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陳茗耀。而公訴意旨認此傷害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