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零參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12月15日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戊○○、丁○○(下簡稱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離婚後,相對人從未給付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墊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共18個月,下簡稱「聲請人請求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三名子女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萬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是因為聲請人不願意讓伊探視三名子女,伊才沒有給付扶養費。惟自兩造離婚後,伊在112年9月間有為三名子女給付運動服、書包、文具等開學用品所需費用,及替三名子女購買衣服、鞋子。另伊在113年間亦有為丙○○、丁○○給付國泰人壽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國泰保險)之保險費(上列相對人所辯給付內容,下簡稱「相對人抗辯已付費用」)。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丁○○,嗣於111年12月15日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願離婚,並約定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如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其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其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其應就此變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就未曾給付過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則辯稱:其雖未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但曾為三名子女支出「相對人抗辯已付費用」等語。因三名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自承除上開「相對人抗辯已付費用」外,其並未給付三名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衡諸常情,此期間應係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三名子女扶養費。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應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足以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準此,本件三名子女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之所需扶養費,以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4,187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依此計算,三名子女於「聲請人請求期間」所需扶養費金額應為1,306,098元(計算式:24,187元×18個月×3名子女=1,306,098元)。又查,三名子女每人自113年1月至113年12月止每月均領取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2,313元,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3日桃社兒字第113005180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總計三名子女於上113年共領取扶助金41,634元(計算式:2,313元×6個月×3名子女=41,634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自應扣除上開聲請人所領取之補助金額,方能公平計算相對人所應負擔的扶養費金額,經扣除後,三名子女於「聲請人請求期間」所需兩造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264,464元(計算式:1,306,098-41,634=1,264,464)。
㈤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其開設公司,每月淨收入約
為12萬元,相對人則稱其目前在電子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2千元(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所得,聲請人之經濟條件明顯優於相對人甚多,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4:1之比例分擔本件三名子女之扶養費,準此,於「聲請人請求期間」,相對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應為252,893元(計算式:1,264,464÷5=252,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相對人主張其曾為三名子女購買衣服、鞋子、於112年9月間
為三名子女給付運動服、書包、文具等開學用品所需費用、及於113年給付國泰保險之保險費,並提出發票及信用卡帳單為證(本院卷第52頁至57頁)。查:
⒈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請求應扣除國泰保險費部分:聲請
人稱其為該保險之要保人,聲請人因沒有繳納保險費令保險契約停效,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擅自去繳納保險費而復效,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準此,國泰保險之要保人既為聲請人,聲請人衡量其經濟能力,本得自行決定是否終止保險契約,相對人任意自行繳納聲請人已決定停效的保險費,如認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得扣除相對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無異強迫聲請人接受違反其意願之相對人決定,自非合理,準此,相對人主張其所繳納之國泰保險費應自聲請人所請求之代墊扶養費金額中扣除,難認可採。
⒉經細覽相對人所提出之發票及信用卡帳單(本院整理如附
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4、7、10、14、21、24、27部分,開立發票之店家為昊斯企業、鳳鳴商行、遠東百貨,發票內容所載品項不明或欠缺,是依發票內容無從認定係為三名子女所支出;其餘附表項目依其內容,可認係相對人為三名子女所花費(經核算金額共計為25,590元),上開金額既為相對人現實上為提供子女生活中必要之食、衣、行、育、樂等生活中各層面之花費所為支出,得自相對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聲請人所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27,303元(計算式:
252,893-25,590=227,303)。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27,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附表:相對人提出之發票、刷卡消費明細編號日期金額發票開立者/消費明細1113年1月14日2850好鞋子皮鞋連鎖桃鶯店2113年1月14日538屈臣氏S0265桃鶯店3113年4月3日166鳳鳴商行4113年4月7日135遠東百貨5113年4月7日524墊腳石6113年4月7日438墊腳石7113年4月7日185遠東百貨8113年4月7日879錢都涮涮鍋9113年4月7日1107-ELEVEN10113年4月9日1265昊斯企業11113年5月5日3250必慶國際有限公司12113年5月5日258宏景文具有限公司13113年5月19日292好朋友百貨14113年5月19日175鳳鳴商行15113年5月19日292好欣有限公司16113年6月2日288墊腳石17113年6月2日69墊腳石18112年8月20日4711宏景文具有限公司19112年8月25日399寶雅20112年9月24日2545康是美21112年9月29日1790遠東百貨22112年10月9日841鞋全家福桃鶯店23112年11月6日641寶雅24112年11月12日157遠東百貨25112年11月12日860寶雅26112年11月12日399寶雅27112年11月12日207遠東百貨28112年11月12日3318NET29112年11月12日1549寶雅30112年11月12日539麥當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甘治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