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3號、112年度偵字第5722號、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112年度偵字第89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智可預見與其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刻意向其徵求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門號犯案及利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犯罪得逞後收受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予以提領或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資料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底至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之不詳地點,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建智上開永豐帳戶、門號後,於111年9月20日,上網以吳建智名義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填寫吳建智之個人資料及上開門號,註冊後並填寫吳建智上開永豐帳戶為連結扣款銀行帳戶,而綁定該帳戶,得使用儲值(愛金卡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功能係以第一商業銀行生成虛擬帳號收受款項)、收款、提領功能(將該電子支付帳戶內可用餘額匯入至上開永豐帳戶)。詐欺集團嗣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12日起,以LINE向 黃詠葳 佯稱要求認購股票需完
成認繳否則將影響聯徵信用等語,黃詠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 鄭舜仁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吳建智上開永豐帳戶。
㈡於111年6月28日起,以LINE向 趙燕賢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趙燕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4日、15日各匯款3萬元、10萬元至鄭舜仁上開中信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吳建智上開永豐帳戶。
㈢於111年8月25日起,以LINE向 吳彩綸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吳彩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9日匯款5萬元至 陳秀珍 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隨即遭轉匯至吳建智上開永豐帳戶。
㈣於111年9月19日起,以LINE向 陳美惠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陳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9日匯款5萬元4次共20萬元,於111年9月20日匯款5萬元3次共15萬元,於111年9月21日匯款15萬元,至陳秀珍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隨即遭轉匯至吳建智上開永豐帳戶。
㈤於111年9月間,以LINE向 張開源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張
開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匯款5萬元至陳秀珍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將來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吳建智上開永豐帳戶。
㈥於111年9月20日,在電話中向 周家樺 佯稱協助取消購物網站
系統之錯誤會員設定及付款等語,周家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至全家便利超商冬山梅花店(設宜蘭縣○○鄉○○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萬元23筆(共115萬元)、49285元、49385元、49785元、49785元,至吳建智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而儲值至吳建智上開電子支付帳戶,隨即遭以提領功能匯入吳建智上開永豐帳戶,並均經轉帳或提領一空。
二、嗣黃詠葳、趙燕賢、吳彩綸、陳美惠、張開源、周家樺發現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鄭舜仁所涉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42號偵辦中,陳秀珍所涉部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000428號偵辦中)。
三、案經黃詠葳、趙燕賢、吳彩綸、陳美惠、張開源、周家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吳建智(下稱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0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詠葳、趙燕賢、吳彩綸、陳美惠、張開源、周家樺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5223卷第19-23頁、偵8915卷第31-33頁、偵5722卷第15-31頁、偵7323卷第43-44頁),並有告訴人黃詠葳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223卷第31-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鄭舜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223卷第55-62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戶名吳建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223卷第63-69頁、偵5722卷第53-59頁、偵8915卷第9-30頁)及IP資料查詢(偵5223卷第71-78頁)、被告吳建智提供應聘時對話紀錄擷圖(培訓就是控人、跟賣簿子有啥區別)、持身分證拍攝之照片(偵5223卷第79-85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將(策)字第0000000H050174號函附戶名陳秀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722卷第33-51頁)、告訴人周家樺臺幣活存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323卷第53-155、167-181頁)、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10月26日一松山字第00356號函(偵7323卷第157-159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愛金卡字第1111121900號函附27筆虛擬帳號對應之icash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323卷第161-165頁)、告訴人趙燕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8915卷第65-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詠葳等6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106年及108年間先後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010號、108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分別於106年11月2日及110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屬累犯,惟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亦未就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就被告上開犯行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或廢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及門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黃詠葳等6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失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被告自陳高職餐飲科肄業,離婚,有兩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在菜市場擺攤、每週一休息,日收入1100至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前有因前述案件及其他案件遭判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門號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就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