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複代理人 葉庭嘉 律師
邱云莉 律師被上訴人 馮育屏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 律師
巫星儀 律師 周家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 張祖良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108年5月5日向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8年5月5日起至109年5年5月5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1,000元。又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6日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南向25公里200公尺出口匝道口(往臺北市方向)處時,涉有變換車道不慎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致後方張祖良駕駛之B車見狀為求閃避,自外側車道向右急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出口閘道行駛,過程中失控撞擊閘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坡撞擊樹木,車體斷裂毀損,張祖良因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嗣因B車經判定無法修復,上訴人已依與張祖良約定之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賠付B車全損理賠金819,330元予張祖良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昆陽 、 蔡頤田 ,其2人並已將繼承自張祖良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而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而肇事,被上訴人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故本件B車全損賠償金額819,33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7成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73,531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73,531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張祖良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已當場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無由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法定債之移轉予上訴人(保險代位)或由繼承人繼承債權後讓與上訴人之可能。又上訴人係先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復又主張因債權讓與而受讓張祖良之繼承人張昆陽、蔡頤田之損害賠償債權,但若上訴人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因法定債之移轉而取得權利,則張昆陽、蔡頤田如何能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二者顯有矛盾。復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實施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
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九條不保事項(一)之規定,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保險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而張祖良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與被上訴人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有競速行為,即張祖良有駕駛B車從事犯罪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本無賠償責任,自無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
再者,B車為103年12月製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超過汽車耐用年數5年之期間,自應計算折舊,且被上訴人與張祖良之過失比例依鑑定結果應為5:5。此外,系爭車禍係發生在108年7月6日,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17日始通知被上訴人有自張昆陽、蔡頤田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亦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與張祖良高速競速行駛、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冒然變換車道至張祖良駕駛路線前方之駕駛行為,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
2.張祖良於108年5月5日就B車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8年5月5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保險金額為881,000元。
3.B車出廠日期為102年12月,新車購入金額為240萬元,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因全損而報廢。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B車已領照使用超過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自用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數,是以平均法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40萬元:【計算式:240萬元÷(5+1)=40萬元】。
4.上訴人公司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一)規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
5.張祖良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昆陽、蔡頤田於108年10月3日向上訴人申請車體損失險之理賠。張昆陽、蔡頤田已簽立如原審卷第222頁所示之債權讓與書而將其2人因繼承張祖良就系爭車禍所致B車損毀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819,000元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已於108年10月24日賠付B車全損之保險金819,330元予其2人。
6.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駕駛A車「變換車道不當及超速行駛」及張祖良駕駛B車「超速行駛及駕駛失控」同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二)本件爭點:
1.張祖良之繼承人是否因張祖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死亡,即無從繼承張祖良因B車毀損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被上訴人是否得因張祖良上開駕駛B車之行為係屬不保事項,即毋庸對張祖良或其繼承人就B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張祖良上開駕駛B車之行為,是否係屬系爭條款第9條第7款所規定之不保事項?
3.張祖良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4.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張祖良之繼承人得繼承張祖良因B車毀損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乃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變換車道不慎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致張祖良駕駛B車於閃避過程中撞擊高速公路閘道出口內側護欄,再衝出外側邊坡撞擊樹木,B車車體斷裂毀損,張祖良因而當場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102、160-2頁,本院卷一第162至172、頁),足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張祖良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當場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無由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但查張祖良固因系爭車禍致死,但依上開車禍發生經過所示,張祖良所駕駛B車乃於閃避被上訴人所駕駛A車過程中,先撞擊高速公路閘道出口內側護欄,再衝出外側邊坡撞擊樹木,致B車車體斷裂毀損, 張組良 方因而死亡,足見系爭車禍事故乃張祖良所駕駛B車先發生毀損,張祖良方因而死亡,縱令其時間極為密接,二者仍有先後之別,難認係屬同時發生,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變換車道不慎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則在B車毀損之瞬間,張祖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發生,尚無被上訴人所辯其權利能力消滅之情事。至張祖良死亡結果發生後,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其已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當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張昆陽、蔡頤田繼承取得,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因債權讓與而應就B車之毀損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張昆陽、蔡頤田業已因繼承而取得張祖良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2人復已將因繼承張祖良就系爭車禍所致B車損毀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819,000元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無論張祖良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駕駛B車之行為是否係屬上訴人公司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一)規定之不保事項,此僅涉及上訴人得否本此對抗保險受益人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尚不因而影響張昆陽、蔡頤田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取得及讓與上訴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不因張祖良駕駛B車之行為係屬不保事項,即毋庸對張祖良、張祖良之繼承人或自張祖良之繼承人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之上訴人,就B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張祖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各1/2之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55萬元為限: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除被上訴人駕駛A車有前述變換車道不當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外,張祖良駕駛B車之過程亦顯有超速行駛因而於閃避被上訴人車輛過程中駕駛失控,致使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此有前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且兩造對此勘驗筆錄所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6、313頁),上訴人對於張祖良確有超速行駛乙節亦不爭執,堪以認定,且被上訴人駕駛A車「變換車道不當及超速行駛」與張祖良駕駛B車「超速行駛及駕駛失控」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此復有前開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是足認張祖良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張祖良與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1/2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則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張祖良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得減輕1/2之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車新車價格約246萬元,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其市場交易價格應為110萬元,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而此市場交易價格顯已將車輛折舊之因素納入考量,自應以此為基準計算張祖良因B車全毀所受損害,即以B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格110萬元計算其損害,據此,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就B車毀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55萬元【計算式:110萬元×1/2=55萬元】。
(四)上訴人受讓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本件起訴時即110年3月17日業已表明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而為請求,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頁),則上訴人顯係直接行使其承繼自張祖良因系爭車禍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所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其所行使承繼之權利係源自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債權移轉,或源自張祖良之繼承人即張昆陽、蔡頤田所為意定債權移轉,此僅為權利來源上之差異,上訴人所行使者實質上仍為同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因此影響其於起訴時已有行使該因受讓債權而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則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至上訴人本件起訴時,顯尚未逾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定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時效抗辯,核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受讓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張新楣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