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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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吳國榮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尚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移撥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於前置調解狀及聲請更生狀檢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有列載其扶養父親 吳振明 、母親呂秀錦及其2位子女之每月實際支出各新台幣(下同)5,000元,共計2萬元。原審僅係以103年度扶養人免稅額作為計算扶養費依據,遽認抗告人記載其支出其父吳振明之扶養費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行為,實有未洽。再者,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情形已符合清算要件,債務人列出其支出其父吳振明扶養費之部分縱認有虛列等情,然其此揭記載對於法院就債務人是否具備清算原因之判斷亦不生影響,其情節輕微,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據此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使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經債權人到場或具狀表示反對抗告人免責,意見各如下所述:
㈠、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於前置調解狀及聲請更生狀檢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有列載其扶養父母及其2位子女之每月支出共計2萬元。惟抗告人因疾病自102年11月起,工作收入銳減,雖因病領有各機構之救助款項,金額亦非甚鉅。則以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是否能自行負擔每月高達2萬元之支出,尤有疑問。再者,其自陳其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96元、老人補助1,278元、榮民就養金1萬4,750元等情以觀,已較抗告人優渥,顯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遑論抗告人同時稱需扶養父親,又同時陳報受父親資助,顯有所矛盾等情,均可認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同前㈠之主張,另補陳:抗告人領取資遣費及失職給付部分均未陳報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同前㈠、㈡之主張,另補述:抗告人領取子女社會補助,未列入支出陳報等語。
㈣、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今日負擔龐大債務,並非不可歸責,且其藉由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意圖減免債務甚明,相對人認應維持原裁定等語。
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支出記載不實,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而為不免責認定,並無違誤。再者,抗告人仍得於其依同條例第141、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再向本院聲請免責,而非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本文、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又債務人有前述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至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04年4月2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04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更生,惟因抗告人因無收入亦無法提出有理據之更生方案,故具狀表明改聲請清算程序,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自104年8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雄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又因抗告人名下除有出廠年份為81年出廠、車齡已逾20年,殘值甚微之機車乙台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財團費用與債務,故雄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復經雄院職權聲請免責,而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社會補助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抗告人於104年8月並未領有薪資,嗣於104年9月25日非自
願離職,該月薪資8,567元,且領有自薪資而來之資遣費40幾萬及年假金共約57萬元,並自105年7月始領取每月3萬5,000元之失業給付,目前無工作等情,此有台灣住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住礦公司)離職證明書、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內頁明細及抗告人自陳在卷可稽(見雄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卷第84、85、92頁、本院卷第62、66頁)。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及自薪資而來之資遣費及取代薪資之失業補助等收入共計為61萬3,567元【計算式:8,567元+57萬+3萬5,000元=61萬3,567元】。
⑵就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各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吳○
○、吳○○(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其子女名下皆無財產,此有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雄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卷第5頁、第35至36頁及第34頁)在卷可查,本院衡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年滿70歲以下免稅額8萬5,000元為基準,則其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應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再參以抗告人與其子女吳○○、吳○○於104年4月起迄今改列高雄市第四類低收入戶,抗告人按月領有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子女生活扶助2,600元(105年調整為2,695元),有高雄市政府105年2月2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1477700號函在卷足憑(見雄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卷第38頁),又考量抗告人之前妻自103年11月18日起無故離家,係其單獨扶養其子女等情,抗告人主張其負擔其子女二名每月各5,000元之金額低於前開金額【7,083元×2-2,600=11,566元】,是抗告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另抗告人主張扶養其父母親每人每月各5,000元之部分,查抗告人之父母親分別為34年5月22日、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母二人名下均無財產,其父於102年、103年之所得均為0元,其母親於102年、103年之所得則分別為0元、4萬8,000元,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家族系統表在卷可稽(見雄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4頁)。惟抗告人之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96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1,278元、榮民就養金14,750元,共計16,424元【計算式:396元+1,278元+14,750元=16,424元】,業經抗告人自陳在案,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2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4350453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2日保費資字第1041072570號函在卷可憑(見雄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卷第22至24頁、第62至65頁、第89、91頁),是本院考量抗告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及其目前經濟能力,業如前述,衡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年滿70歲以上年免稅額12萬7,500元為基準,則每人每月扶養費為1萬0,625元【計算式:127,500元÷12=10,625元】,抗告人父親每月領取補助高於上開金額,應無庸抗告人扶養。而抗告人之母親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年滿70歲以下免稅額8萬5,000元為基準,並受其配偶及兩名子女之扶養(見雄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卷第44頁家族系統表),則抗告人支出每月扶養費應為2,361元【計算式:7,083元÷3=2,361元】,低於抗告人主張之每月5,000元扶養費,應以2,361元計算為妥。綜上,抗告人關於扶養費支出之部分,每月共計支出1萬2,361元【計算式:5,000元×2+2,361元=12,361元】。
⑶抗告人每月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抗告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485元,是本院認以此為基準計算抗告人每月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屬適當。又抗告人自承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000元等語,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見雄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卷第5頁、第31、32頁),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抗告人係與子女共同居住,故認抗告人租屋費用以5,000元尚屬合理。然於計算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而抗告人自104年8月10日至105年7月27日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約為32萬1,660元【計算式:(12,361元+9,444元+5,000元)×12=321,660元】。
⑷準此,本件抗告人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時(即104
年8月10日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或自薪資而來之資遣費及取代薪資之失業補助等收入共計為61萬3,56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2萬1,660元後,仍有餘額【計算式:613,567元-321,660元=291,907元】。
⒉關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抗告人於102年5月至104年4月間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本件抗告人於102年起至104年9月25日非自願離職前,均任職於台灣住礦公司,102、103年所得分別為31萬7,143元、12萬5,075元,又104年1月至4月間之實際領得薪資分別為每月薪資17,907元、700元、0元、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內頁明細在卷足參(見雄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卷第6、7、87至91頁)。抗告人於102年5月至104年4月間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為35萬5,111元【計算式:317,143元÷12×8+125,075元+17,907元+700元=355,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前述抗告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9,444元、租金5,000元、母親之扶養費用2,361元,而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抗告人主張其前配偶乃自103年11月18日離家,則102年5月迄至103年10月間之子女扶養費,仍屬抗告人與其配偶二人共同負擔,則其間之扶養費承前所述,應以7,083元【計算式:7,083元×2÷2=7,083元】此金額為據,總計為53萬4,150元【計算式:(7,083元×18+1萬×6)+(5,000元+9,444元)×24=534,150元】,是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又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獲分配總額為0元,並未低於前開數額。從而抗告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計算式:355,111元-534,150元=-179,039元】。
㈢、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⒈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該款之規範在於使債務人盡其依同條例規定之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是如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本款之立法理由自明。
⒉抗告人父親 陳吳振明 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96元、老人補助1,2
78元、榮民就養金1萬4,750元,已如前述,其經濟狀況較諸抗告人應更為優渥,顯然無受扶養之必要,且原審於104年7月8日通知抗告人說明收入與支出間之不足差額如何補足,其104年7月14日補正狀臚列資助之親戚姓名,其中包括父親吳振明,亦即受抗告人扶養之吳振明竟在資助者之列,角色顯然有所扞格,足見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支出部分之記載確實有過度虛增不實情事,再者,原審為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於105年2月5日以雄院隆105消債職聲免保一字第18號函,通知抗告人提出104年起迄收受該函時之所得收入明細及證明,該通知業於105年2月16日送達,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見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卷第22、26頁)附卷足稽,然抗告人於105年3月8日庭呈陳報狀內並未陳報有關上揭資遣費暨年假金共計約57萬元一節(見本院卷第62頁、66頁、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卷第84頁),亦違反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而倘債務人如實陳報其收入、支出負擔,供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具備清算原因,及應否予以免責,即可避免法院因資訊不正確而造成不當之判斷結果;復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達734萬5,326元全未獲償(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等各種情狀,認抗告人上開違反義務之情形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且依同條例第135條之規定,斟酌其情節非屬輕微,且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場陳述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李俊霖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