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瓊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3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為夫妻(現已離婚),同案被告丙○○○(另行審結)與告訴人甲○○為夫妻,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於民國103年11月間因工作上業務往來而認識,2人於104年9月4日合夥設立穩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溙公司),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同案被告丙○○○為股東,其等均明知對方皆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4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至16時30分許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108號房間內,均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因告訴人乙○○早已懷疑其2人過從甚密,於104年11月初委由徵信社人員進行蒐證,並於104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接獲徵信社通知其2人一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一事,乃前往該汽車旅館108號房間車庫外等候,俟同日16時30分許,該房間車庫鐵捲門升起,告訴人乙○○發現其2人同在自用小客車內正欲離開,即報警處理,並自行取得上揭房間內已使用過保險套2個、採集保險套內外檢體之棉花棒4支、衛生紙團4張、體毛2根、保險套外包裝2個交由警方扣押,警方另查扣床單1件,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乃隨股移撥至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甲○○、乙○○分別於105年7月12日、105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丁○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卷第
14、16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