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錞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楊宗錞、 陳佳宸 (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儒 」(其使用葉○○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林○○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葉○○、林○○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成年男子,均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陳佳宸、綽號「阿儒」、「兄哥」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阿儒」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僱請陳佳宸,一同前往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了解傾倒事業廢棄物地點,綽號「阿儒」於同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代價,僱請楊宗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某住宅區廣場(下稱載運廢棄物起點),載運以太空包包裝之污泥20包(重約11噸餘),綽號「阿儒」帶同陳佳宸前往上開臺中市之載運廢棄物起點與楊宗錞會合,楊宗錞至臺中市載運廢棄物起點現場始查知其所載運之污泥屬事業廢棄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陳佳宸、綽號「阿儒」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該事業廢棄污泥裝載上車後承運之,由陳佳宸導引楊宗錞駕駛上開已裝載事業廢棄污泥之車輛前○○○區○○里○○段○○○○○○○○○○號土地前,欲進入傾倒廢棄物地點時,因該處以鐵鍊鎖住無法進入,陳佳宸打電話請綽號「阿儒」至現場開鎖,綽號「阿儒」持不明物品剪開鐵鍊後,楊宗錞載陳佳宸進入前揭欲傾倒地點準備傾倒廢棄物時,為高雄市旗山區三協里里長張○○發覺,隨即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年10月20日10時25分許,當場查獲,陳佳宸、綽號「阿儒」則趁亂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4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宗錞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於前揭時間,以12000元之代價,受綽號「阿儒」僱用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某住宅區廣場,載運污泥20包上車後承運之,由同案被告陳佳宸導引被告楊宗錞駕駛上開載運污泥之車輛前○○○區○○里○○段○○○○○○○○○○號土地,於同日晚間7時許欲進入傾倒廢棄物地點時,因該處以鐵鍊鎖住無法進入,陳佳宸打電話請綽號「阿儒」至現場開鎖後,楊宗錞、陳佳宸抵達前揭欲傾倒地點準備傾倒廢棄物時,為高雄市旗山區三協里里長張○○發覺,隨即報警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所載運之物為事業廢棄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宗錞、同案被告陳佳宸、綽號「阿儒」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綽號「阿儒」以12,000元代價,僱請楊宗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某住宅區廣場,載運以太空包包裝之污泥20包(重11噸餘),綽號「阿儒」帶同陳佳宸前往上開臺中市之載運廢棄物起點與被告楊宗錞會合,被告楊宗錞將該污泥裝載上車後承運之,由陳佳宸導引被告楊宗錞駕駛上開已裝載污泥之車輛前○○○區○○里○○段○○○○○○○○○○號土地,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欲進入前揭傾倒地點時,因該處以鐵鍊鎖住無法進入,陳佳宸打電話請綽號「阿儒」至現場開鎖,楊宗錞、陳佳宸駕車進入前揭地點準備傾倒時,為高雄市旗山區三協里里長張○○發覺,隨即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2頁、偵二卷第26-28頁、審訴卷第30-31頁、訴字卷第23-26、42-49頁),並有證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頁)、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林○○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3-4頁、偵二卷第27頁)、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出借人王○○於偵訊中之陳述(偵二卷第27-28頁)、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葉○○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警三卷第6頁、偵二卷第27、46-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宸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1-42頁、審訴字卷第72-
73、83-84頁),復有統一超商函覆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0-21頁)、楊宗錞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警二卷第16頁)○○○區○○里○○段○○○○○○○○○○號土地之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警二卷第19頁)、現場照片4張(警二卷第20-2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1紙(警二卷第2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紙(警二卷第24頁)、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基本資料2紙(警二卷第25-2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二卷第28-39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3年11月6日高市水保字第10337021700號函影本1紙(警二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會勘紀錄影本1紙(警二卷第56頁)、遠傳電信通話紀錄1紙(偵二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03.04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2138000號函1紙(偵二卷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0日雄檢欽周104偵3961字第62361號函1紙(偵二卷第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宗錞所載運之上開污泥,經採樣送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進行檢驗及確認後,認「按本局103年10月28日檢測報告(編號: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結果,其中總鉻分別為481mg/L、459mg/L及454mg/L,已超過溶出試驗標準5.0mg/L,核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該局105年10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0476500號函附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見訴字卷第29-31頁)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影本3紙(見審訴字卷第24-27頁)在卷為憑,是本案經被告楊宗錞載運之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
(三)被告楊宗錞雖辯稱其不知悉所載運之太空包20包內裝的土屬廢棄物等語,然被告楊宗錞於警詢時自陳:「我車上載運之物品像似青色土,真正是什麼物質我不知道。」等語(見警二卷第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要拖走的東西我有看,不知道什麼原料,『阿儒』又不在那邊,我有問這東西粉粉綿綿的,不知道是什麼原料。袋子裡面土的顏色青青的不是黑黑,我有看過。叫車的人跟我說有一台車要拖到田寮放,結果下田寮後陳佳宸帶我到他要卸貨的地點。我有跟他說:你跟我說田寮,你現在開到旗山了,我問陳佳宸說要下的地方是哪裡,「阿儒」跟我說要下田寮,我說沒有關係要下哪裡你們自己的地方,把我帶到位就好,要進去的地方還有鍊子鍊住,陳佳宸打電話叫『阿儒』過來,因為鎖住沒有辦法進去,是『阿儒』來開的,晚上暗暗的『阿儒』用剪的我不知道,我車子在外面,開門的時候我車子在路旁沒有看到,『阿儒』跟我說開好了,警察來了才告訴我是用油壓剪剪斷。『阿儒』交代陳佳宸貨要下哪裡,那是山坡地,我覺得怎麼會倒在這裡,我就懷疑了,車開進去里長就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46-48頁),顯見被告楊宗錞於至臺中市○里區○○路某住宅區廣場載運時,即在該處初步檢視上開以太空包包裝之20包內之物,自該污泥外觀為青黑色、起運地係在某住宅區廣場,欲傾倒之地點又係地目為「田」之土地,現場以鐵鍊上鎖,無法進入,委託其載運之人「阿儒」身分不明,又未明確指示被告楊宗錞應運往何處,誠難認其主觀上對本案之污泥為事業廢棄物沒有預見,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宗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楊宗錞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為被告楊宗錞所自承,其受綽號「阿儒」委託,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半拖車至臺中市后里區裝載及「運輸」本案事業廢棄污泥至查獲地點處欲傾倒、棄置,然尚未傾倒廢棄物即遭發覺及查獲,且未為前揭中間或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罪構成要件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楊宗錞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或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自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綽號「阿儒」分別委託陳佳宸先○○○區○○里○○段○○○○○○○○○○號了解可供傾倒之土地,再委託被告楊宗錞駕車清運,由陳佳宸導引至查獲地,並欲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前開地點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楊宗錞、陳佳宸、綽號「阿儒」間,就違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楊宗錞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楊宗錞與陳佳宸、綽號「阿儒」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楊宗錞等人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非法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僅污染環境,並對周遭生態、國民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惡性非輕,惟犯後已支付25萬6880元將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於104年7月21日交由惠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清除車輛清運,再送往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廠處理完畢等情,有照片14張、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遞送聯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21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1紙、含重金屬事業廢棄物代理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23、50-56、65-83頁);兼衡被告楊宗錞於本案犯行係處於聽從之地位,並參酌被告楊宗錞坦認客觀事實,辯稱其不知所載運之物係事業廢棄物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獲取報酬12000元,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貧窮,打工維生、獨居、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被告楊宗錞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57頁),是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4年間雖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然該罪非因故意犯罪),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係為謀生而受僱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且犯後對於客觀事實不否認,並已支付25萬6880元將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完畢等情,有前揭照片14張、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遞送聯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21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1紙、含重金屬事業廢棄物代理契約書在卷可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楊宗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楊宗錞心生警惕,並增加對法律之瞭解,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參酌被告楊宗錞前開個人事由,併予諭知被告楊宗錞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楊宗錞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3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楊宗錞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關於沒收規定,刑法已有增修,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佐諸修法目的在於犯罪行為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著重犯罪行為人對於該不法利得有事實上支配管理狀態而言。被告楊宗錞於本案中因受委託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取得報酬1萬2千元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取得之1萬2千元,自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雖為被告楊宗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登記在○○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見警二卷第16頁),且本院審酌該車輛價值及本案犯行程度、情節,認尚無沒收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三、同案被告陳佳宸部分,日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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