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錦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5年7月19日105年度執聲他字第1842號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前經本院105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一零五年度執聲他字第一八四二號不准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錦棟(下稱異議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15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再經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罪,業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異議人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就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異議人聲請無理由,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以雄檢 欽岷 105執聲他1842字第58779號函否准異議人上開聲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函覆,未予考量異議人所犯101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數罪中之首罪確定日期為101年2月23日,異議人所犯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中之犯罪日均在101年2月23日前,在該日前所犯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均得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所為前開函覆,即有未當,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於105年7月28日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提出聲明異議狀,經監所核轉諭知原裁判之法院即高雄地院,嗣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高雄地院移撥部分業務至本院,本件隨同移撥本院,而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係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15罪,經附表一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再經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罪,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異議人具狀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案號: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聲他字第1842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行為日在101年2月23日(附表一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後,且附表二部分之罪業已定執行刑,不得將其中部分抽離與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將部分宣告刑抽離互相聲請定執行刑,認異議人請求無理由,以105年7月19日雄檢欽岷105執聲他1842字第58779號函否准異議人上開請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書、異議人105年7月6日提出之聲請書,及高雄地檢署105年7月19日雄檢欽岷105執聲他1842字第58779號函可憑。
(二)本件異議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諸多確定科刑判決,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為101年2月23日,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1年6月3日,在101年2月23日之後,異議人請求就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有未合;惟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已如前述,查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5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5罪,其犯罪時間分別係於97至100年間,均屬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101年2月23日)前所犯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可依此基準併合處罰,並聲請定應執行刑。故而,檢察官就異議人如附表1所示之15罪,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5罪,本得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聲請,是檢察官就異議人之上開請求,予以否准之執行指揮,自有不當,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乃一體而無法割裂,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處分全部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違反│有期徒刑玖月│100年8│臺灣高雄地│101年2│臺灣高雄地│101年2│││毒品││月5日│方法院101│月23日│方法院101│月23日│││危害│││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防制│││第88號││第88號││││條例│││││││├─┼──┼────────┼────┼─────┼────┼─────┼────┤│2│同上│有期徒刑伍月│100年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5日晚│││││││││間10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3│同上│有期徒刑參月│100年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5日│││││├─┼──┼────────┼────┼─────┼────┼─────┼────┤│4│同上│有期徒刑壹拾陸年│97年至98│臺灣高等法│100年12│最高法院│101年3│││││年1月4│院高雄分院│月8日│101年度臺│月29日│││││日間某日│100年度上││上字第1550│││││││訴字第1223││號│││││││號、第1227│││││││││號││││├─┼──┼────────┼────┼─────┼────┼─────┼────┤│5│同上│有期徒刑壹拾陸年│97年至9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1月4│││││││││日間某日│││││├─┼──┼────────┼────┼─────┼────┼─────┼────┤│6│同上│有期徒刑壹拾陸年│97年至9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1月4│││││││││日間某日│││││├─┼──┼────────┼────┼─────┼────┼─────┼────┤│7│同上│有期徒刑壹拾柒年│98年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日不久│││││││││前某日│││││├─┼──┼────────┼────┼─────┼────┼─────┼────┤│8│同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98年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日│││││├─┼──┼────────┼────┼─────┼────┼─────┼────┤│9│同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98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日│││││├─┼──┼────────┼────┼─────┼────┼─────┼────┤│10│同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98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日│││││├─┼──┼────────┼────┼─────┼────┼─────┼────┤│11│同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98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日│││││├─┼──┼────────┼────┼─────┼────┼─────┼────┤│12│同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98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7日(上│││││││││午11時38│││││││││分)│││││├─┼──┼────────┼────┼─────┼────┼─────┼────┤│13│同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98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7日(晚│││││││││間7時43│││││││││分)│││││├─┼──┼────────┼────┼─────┼────┼─────┼────┤│14│同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98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某日│││││├─┼──┼────────┼────┼─────┼────┼─────┼────┤│15│同上│有期徒刑壹拾陸年│98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3日至同│││││││││年3月18│││││││││日間某日│││││└─┴──┴────────┴────┴─────┴────┴─────┴────┘附表二: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國家安│有期徒刑3月。│101年6月3日│臺灣高雄地│101年11月27│同左│101年12月18│編號1至6│││全法│(原判決未諭知││方法院101│日││日│,曾經定││││易科罰金之折算││年度訴字第││││其應執行││││標準)││693號││││刑有期徒│├─┼───┼───────┼──────┼─────┼──────┼─────┼──────┤刑20年。││2│毒品危│有期徒刑15年6│100年3月3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條例││││││││├─┼───┼───────┼──────┼─────┼──────┼─────┼──────┤││3│毒品危│有期徒刑15年4│100年5月1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條例││││││││├─┼───┼───────┼──────┼─────┼──────┼─────┼──────┤││4│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8月│100年5月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條例││││││││├─┼───┼───────┼──────┼─────┼──────┼─────┼──────┤││5│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8月│100年5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條例││││││││├─┼───┼───────┼──────┼─────┼──────┼─────┼──────┤││6│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10│100年7月3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