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若紫 即 王美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或變價所得,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就同一標的向法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時,法院於未逾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120日之期間內,仍得以裁定為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並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以106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裁定准為保全,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已屆滿,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為延長保全處分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共60日已屆期滿,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於106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延長一次,然按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120日範圍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是聲請人本次雖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一次,然其第一次聲請之保全處分業已於106年3月25日因屆滿60日之保全處分期間而失效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該次之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圍內,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合先敘明。是以,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49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雲林縣│虎尾鎮│中溪││263│建│511.18│360分之17││├─┼───┼────┼───┼───┼──────┼─┼─────┼──────┼────────┤│2│雲林縣│虎尾鎮│中溪││273│建│214.02│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