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世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靳世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靳世民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被告靳世民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是晚上10點多在住處喝啤酒及吃薑母鴨,伊一直在家,並沒有騎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橋頭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被告遭警查獲時,曾向警方表示其係在外吃薑母鴨,當時正返回住處等情,是被告辯稱係在家飲酒,未騎車外出等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初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