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USUPAMINUDIN(中文姓名:努丁)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4號、第332號、第555號、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YUSUPAMINUDI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YUSUPAMINUDIN(下以中文姓名「努丁」稱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販賣,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查卡利亞 」之成年男子(暱稱「pakJoko」,下以「查卡利亞」稱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而依查卡利亞之指示,負責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努丁與查卡利亞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查卡利亞、努丁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Wha
tsApp與TUTIKWIDYANINGSIH(下以中文姓名「 都蒂 」稱之)聯繫販毒事宜,約定以14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3包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努丁於同日19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道○○○號貨運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每包重約35公克,共重105公克)寄至高雄市建國交流道下給都蒂收受。都蒂於翌(24)日將其中10萬元價金匯入努丁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後再支付餘款完畢。
㈡於112年9月14日,查卡利亞、努丁託 游輝陽 、 趙守珍 代為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鴉」之成年人,以83萬元之價格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游輝陽駕車搭載努丁、趙守珍返回努丁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宿舍前,游輝陽再將上開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努丁(游輝陽、趙守珍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隨後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上址宿舍前,努丁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35公克)給趙守珍、游輝陽,並當場收取4萬元價金。
㈢查卡利亞、努丁於112年9月26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與都蒂聯繫販毒事宜,約定以19萬元之價格販賣5包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努丁於同日17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道○○○號貨運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每包重約35公克,共重175公克)寄至高雄市建國交流道下給都蒂收受。都蒂於翌(27)日將其中2萬9985元價金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後再支付餘款完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努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卷第28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6至30頁、本
院卷第149至154、286至290頁),核與證人都蒂、游輝陽、趙守珍之證述相符(見164偵卷第25至30頁、21760偵卷第18至23、47至52、185、19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iMessage訊息對話記錄、WhatsApp對話記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4、33至38、47至53頁、21760偵卷第71至85、109至121頁、164偵卷第35至53、67至7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及證人都蒂、游輝
陽、趙守珍雖於警詢或偵查中稱被告所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從而,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足見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自承:查卡利亞叫我做事,包含分裝、聯繫購毒者等等
,我每月可領得1萬5000元,我總共領到8個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3、287頁),足見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每月15000元之報酬,是其主觀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等節,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可認定,皆應
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被告與查卡利亞就本案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機會,倘被告係因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無從於偵查(含警詢程序)中自白,而僅能於嗣後之審判中為自白者,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本旨,自仍可獲得依該規定減刑之寬典。而所謂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事實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詢)問,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受偵查,而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雖因檢察官未進行偵訊而未獲自白之機會,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此一未於偵查中自白之不利益實難歸責被告,自應認本案3次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上述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律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㈡實質幫助性(substant
ialassistance):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truthfulness,completeness,andreliability),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且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然已非屬「因而」查獲,即不具實質幫助性,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另被告主觀上亦需具備㈢協力意願:即被告需具有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主觀意思,而為其毒品來源有關之供述或提出證據,始足當之;若被告主觀上欠缺上述協力意願,僅其客觀行為偶然地造成犯罪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來源之結果,則欠缺「協力意願」,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查獲被告販毒後,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其所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先後於112年8月13日、27日、9月14日透過游輝陽向「烏鴉」購得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075712號函並附游輝陽及趙守珍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16頁、他卷第26至30、33至38頁、164偵卷第20至21頁),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112年9月14日、26日犯行,犯罪
日期均係在被告上開透過游輝陽、趙守珍向「烏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堪認被告該2次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確為游輝陽、「烏鴉」等人。而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皆應減輕其刑。
③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犯罪日期為112年5月23日
,時間點早於上述①所示被告透過游輝陽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則被告如上述①所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顯然與本次所販賣之毒品無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此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販賣之數量甚多、金額甚高,是其犯罪情節不輕。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固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8月,足認被告本案3次犯行經減輕或遞減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依序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之次數為3次,且每次販賣之數量甚多、金額甚高,犯罪情節不輕。兼衡被告係依照查卡利亞之指示販毒,每月可賺取月薪1萬5000元之犯罪參與程度及獲利情形。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無前科,但被告於112年7月至9月間另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多次共同販賣毒品,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月薪扣除仲介費用、住宿費後約2萬元,已婚,需要扶養配偶、子女、父親及姊姊的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㈤再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犯後態
度、前科素行,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為在台工作之移工。又其利用在我國工作居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甚多,已然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是本院認被告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8包(扣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案件
中,以下扣案物均同)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毒即如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3包、分裝杓4支、量杯1個,均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分裝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3次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iPhone14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游輝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下宣告沒收。
㈤上述㈠、㈡、㈣所示扣案物,雖均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判決宣告沒收,但該案尚未確定,也未執行沒收,是本案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自承其與查卡利亞共同販賣毒品,每月可得15000元之報
酬等語如前,又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販毒而獲得其他利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項下,沒收5月份月薪15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項下,共同沒收9月份月薪15000元;以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㈦另扣案之帳冊3本雖經被告供稱其中一本是記帳所用之物,另
二本是他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但檢察官並未主張帳冊內容與本案有關;另扣案現金29,600元則是被告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案件之犯罪所得,自難認以上扣案物為本案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林明誼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YUSUPAMINUD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參包、分裝杓肆支、量杯壹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五月份報酬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YUSUPAMINUD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參包、分裝杓肆支、量杯壹個、iPhone14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九月份報酬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YUSUPAMINUD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參包、分裝杓肆支、量杯壹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九月份報酬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