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崇煌於民國113年5月26日9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李榮志 所有置放在該處佛龕上之二太子神像1座(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將該神像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內,迨李榮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取走置於上址佛龕上之二太子神像1座等情,惟辯稱:這尊神像不被任何人擁有,這是神明的事情,需要擲茭問祂,不是竊盜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置於上址佛龕上之上開神像1座之事
實,業據被告吳崇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遺失人認領拾得領據、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通安宮照片及遭竊物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志於警詢時證
稱:上開神像1座係我所有,均為我家人在侍奉,當時以新臺幣4至5萬元購得;我與被告雖為表兄弟,但這尊神像跟被告無關等語,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按;又上開神像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內佛龕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衡酌被告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可自上開神像之放置位置、神像本身之狀態等資訊而知悉上開神像並非無主物,則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之取走,則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李榮志
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物品之價值,嗣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兼考量被告前有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神像1座,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