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365號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被害人○○○相對人○○○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13年度緊家護字第9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姪子,相對人有服用管制藥物,民國113年3月21日晚間相對人對外面辱罵,稱有人要找其,隔日上午6時許被害人起床,相對人對被害人大小聲,被害人叫相對人差不多一點,相對人又回其房間內吼叫對空氣喊罵,嗣至廚房抱瓦斯桶意圖丟出,經被害人阻擋後,又拿灌打火機的瓦斯在住處走動,被害人遂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並告知警方稱相對人自113年3月21日凌晨即隨身持刀,嗣相對人於強制送醫過程中拿刀跟警方對峙,其後將刀放下回房間上鎖,在房內放火燒燬床舖,然因遭濃煙嗆到自行走出房間,並經警方強制送醫。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及檢驗報告單5紙、現場照片17張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姪子,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及檢驗報告單5紙、現場照片17張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緊家護字第9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呂怡萱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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