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52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相對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黃○○、黃○○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黃○○、黃○○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黃○○、黃○○為聲請人之孫女。相對人有飲酒習慣,並常於酒後以辱罵並摔擲家中物品以及持小支西瓜刀在聲請人面前晃動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復於民國112年4月3日某時許,因細故突徒手對聲請人掐脖,上情為未成年人黃○○、黃○○當場目睹;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縣○○鄉○○村○○路00號之132住處,於喝酒及服用身心科藥物後,竟以三字經及五字經等穢語辱罵聲請人,並持續摔擲酒瓶及鍋碗瓢盆等物品,期間又以:「看是妳死還是我要死,我死妳們最開心可以拿到我的遺產」等語恫嚇聲請人。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黃○○、黃○○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亦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參。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錄影檔案及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兩造間相處不睦,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黃○○、黃○○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 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宗豪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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